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502民初2873号
原告:聊城市子扬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王尔镇村。
法人代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路**。
原告聊城市子扬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子扬公司)与被告赵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子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市子扬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5516.7元(自2016年11月9日起计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子扬公司与被告***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新村道路、室外雨水、弱点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通过工程验收。受被告***村委会委托,聊城市建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核,并于2016年11月9日出具项目审核报告,最后认定该工程造价为1155166.97元,工程审核后原告子扬公司多次向被告***村委会催要工程款,但被告***村委会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工程,被告在每段完工后三天内支付本段合同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两年内一次付清。现已过质保期。证据二、被告委托聊城市建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被告验收及负责人签字,验收情况为合格,符合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要求,同时证明工程审定造价为115166.97元。证据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转账凭证三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支付20万元、2015年8月31日支付30万元、2017年1月5日支付639650.27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尚欠11516.7元工程款未付,质保期已经届满且无质量问题,上述工程款应当支付。
被告庭前提交17张照片,拟证明工程质量有问题。原告称对被告提交的照片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被告未提交照片的原始载体,真实性存疑;其次,根据被告庭前陈述,该照片拍摄于昨天,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最晚工程质保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出现质量问题;最后,照片上并无有关涉案工程的标记,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
经对以上证据的审查、质证,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原告子扬公司与被告***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新村道路、室外雨水、弱点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通过工程验收。聊城市建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核,于2016年11月9日出具项目审核报告,最后认定该工程造价为1155166.97元。被告***村委会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8月31日支付300000元、2017年1月5日支付639650.27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尚欠11516.7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所出具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审核报告、转账凭证真实客观,***被告***村委会欠原告子扬公司工程款115516.7元,应予偿还。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应自2018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子扬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516.7元及利息(以115516.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保全费1270,由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国秀
审判员张焱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