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号通信信息集团有限公司

通号通信信息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终2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号通信信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兴路9号113室。
法定代表人袁宝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弛,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军朋,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显峰,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聚浩,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女,1984年12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聚浩,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合众汇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13层16B1号。
法定代表人华远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聚浩,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4层。
负责人李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号通信信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显峰、华夏、北京合众汇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汇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朝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3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海洋、法官郑吉喆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号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弛、焦军朋,被上诉人袁显峰、华夏、合众汇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聚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人保朝阳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参加了庭前询问,未到庭参加2016年3月18日的公开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显峰、华夏、合众汇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7月18日,袁显峰驾驶华夏乘坐合众汇美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号机动车与杜秋驾驶的通号通信公司的车牌号为×××号机动车在北京机场第二高速石各庄桥东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杜秋负全责,袁显峰无责任。华夏在该起事故中受伤,车牌号为×××号机动车受损。杜秋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通号通信公司的职务行为。该事故发生时,杜秋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朝阳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通号通信公司、人保朝阳营业部赔偿华夏医疗费474.36元、误工费3278元,赔偿袁显峰交通费3752.36元;2.通号通信公司、人保朝阳营业部赔偿合众汇美公司车辆贬值损失211000元。
通号通信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杜秋的确在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通号通信公司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杜秋驾驶的通号通信公司的车辆在人保朝阳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通号通信公司认为,本案袁显峰、华夏、合众汇美公司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都应当由人保朝阳营业部赔偿,该营业部称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对此通号通信公司不予认可。首先,在投保时,人保朝阳营业部并未向通号通信公司出示任何保险条例。第二,在投保时,人保朝阳营业部也没有就其免责条款向通号通信公司作特别说明,因此该条款也不应当适用。
人保朝阳营业部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中,通号通信公司的车牌号为×××号机动车在人保朝阳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朝阳营业部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对于华夏的合理损失,人保朝阳营业部同意赔偿。关于合众汇美公司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根据保险条例的规定,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之内,对于该损失,人保朝阳营业部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袁显峰驾驶华夏乘坐的合众汇美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号机动车与杜秋驾驶的通号通信公司的车牌号为×××号机动车在北京机场第二高速石各庄桥东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杜秋负全责,袁显峰无责任。华夏在该起事故中受伤,车牌号为×××号机动车受损。杜秋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通号通信公司的职务行为。华夏为治疗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花费医疗费474.76元,医疗机构给华夏出具了累计病休三周的诊断证明。一审庭审中,华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北京晨报社出具的收入证明以及其完税凭证,以证明其误工费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合众汇美公司申请对其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牌号为×××号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了《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该车辆因本次事故导致贬值损失为21.1万元。案件评估费3000元,由袁显峰预付。
另查,事故发生时杜秋驾驶的车牌号为×××机动车在人保朝阳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一审庭审中,人保朝阳营业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以此证明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赔偿范围。该营业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该投保单第二页有:“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的手写内容,通号通信公司在该投保单“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签章。一审庭审中,通号通信公司称上述手写内容并非为该公司工作人员书写,人保朝阳营业部称,该手写内容为向通号通信公司售车的北京中兆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兆富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书写。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免责部分的损失,如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后,由事故责任方赔偿。本案中,华夏乘坐袁显峰驾驶的合众汇美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杜秋驾驶通号通信公司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华夏受伤,合众汇美公司的机动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杜秋对事故负全责,因杜秋在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行为,故应当由杜秋的用人单位,即通号通信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华夏主张的医疗费,一审法院将根据医疗费票据载明的金额予以确定。关于华夏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将根据其误工证明和完税凭证载明的工资数额结合华夏的病休时间予以确定。上述两项赔偿应当由人保朝阳营业部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合众汇美公司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的交强险保险条例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的规定,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上述保险条列的规定,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赔偿范围。关于通号通信公司所称,人保朝阳营业部在其投保时未向其说明该免责条款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投保单上手写部分的内容虽不是通号通信公司工作人员所书写,但通号通信公司在该投保单上签章,足以证明人保朝阳营业部已经向通号通信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本案中,对于合众汇美公司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应当由通号通信公司负责赔偿。关于袁显峰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华夏医疗费四百七十四元三角六分以及误工损失三千二百七十八元,共计三千七百五十二元三角六分;二、通号通信信息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合众汇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车辆贬值损失二十一万一千元;三、驳回袁显峰、华夏、北京合众汇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通号通信信息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通号通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评估报告有重大瑕疵,但一审法院却没有进行质证和认真审查,草率予以采纳。2.×××号车辆只是被追尾,导致该车辆尾箱内饰板、安全带、排气管尾段、排气管前段、尾门、车架后横梁、叶子板(右后)、蓄电池支架、保险杠(前)等部位受损,这些部分都不是车辆的核心部位,经修理后对车辆性能的影响不大,且该车辆属于使用中的车辆,不是待销售的商品车,不应产生重大贬值损失。3.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中存在免责条款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持。(1)通号通信公司向人保朝阳营业部投保后,只收到该营业部交付的车辆保险单及发票,没有收到任何包括免责条款的保险条款。人保朝阳营业部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的所谓保险条款通号通信公司并不知情,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已经知悉或者收到了其所主张的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2)本案交强险保单的背面负有保险条款,但商业保险单的背面却没有保险条款。如果商业险有所谓的保险条款,应该附在其保单背面才是。4.一审法院认定人保朝阳营业部在投保单中向通号通信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有证据证明人保朝阳营业部并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1)投保单上明确约定免责条款应该由投保人亲自手书。但实际上手书人不是投保人,而是人保朝阳营业部的代理人中兆富公司的业务员张术艳(人保公司承认此事实)。(2)证据《投保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投保人真实的投保的过程是:中兆富公司派人将打印好的投保单拿到通信集团进行确认和盖章,然后拿回公司交由业务员手填该投保单的其他内容。业务员张术艳在车辆投保单中手书的内容是未经通号通信公司同意擅自填写的,通号通信公司并不知情。5.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即使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也不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6.一审法院认定中兆富公司是车辆销售商的观点事错误的,中兆富公司是人保朝阳营业部的保险代理人。(1)通号通信公司提供的车辆购买发票可以证明我公司的车辆不是在中兆富公司购买的。(2)通号通信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车辆保险单首页上注明:中兆富公司是人保朝阳营业部的代理人。另外,人保朝阳营业部与中兆富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中介机构版)》可以进一步证明两者之间的代理关系。7.一审法院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来认定车辆贬值属于间接损失,属于免赔范围的观点,是适用法律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根本没有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有关规定。8.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一审法院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来认定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属于免赔范围的观点是明显错误的。9.从北京地区的法院判例来看,多个相似案件都判决车辆贬值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不是由车主承担。通号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33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通号通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兆富公司出具的《投保情况说明》,证明中兆富公司系人保朝阳营业部的保险中介机构,涉案车辆保险是通过中兆富公司办理,投保单上免责说明部分不是通号通信公司书写的;2.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涉案车辆不是从中兆富公司购买的。3.中兆富公司与人保朝阳营业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介机构版)》复印件,证明中兆富公司是人保朝阳营业部的保险代理人。
袁显峰、华夏、合众汇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通号通信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通过举证质证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涉案车辆是新车,维修费27万元,贬值损失是存在的,一审法院认定的贬值损失数额合法合理。综上,请求驳回通号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袁显峰、华夏、合众汇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人保朝阳营业部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通号通信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一审中保险公司已经提交了投保材料,材料中通号通信公司在声明处签章,可见其对条款的内容是知道的,对于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故车辆贬值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人保朝阳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其就通号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袁显峰、华夏、合众汇美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人保朝阳营业部。
对通号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中的内容与投保单中记载的中兆富公司从事兼业代理业务相符,亦与人保朝阳营业部在一审中的陈述相符,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3虽然为复印件,其内容与证据1及投保单中兆富公司的地位相符,故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通号通信公司的车牌号为×××号机动车系通过中兆富公司投保,中兆富公司系人保朝阳营业部的保险代理人,×××号机动车投保单中投保人手书确认部分系中兆富公司的业务员填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完税凭证、工资证明、《评估报告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例、投保单、投保情况说明、发票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各方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及一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误工费的承担主体及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人保朝阳营业部是否就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其应否承担车辆贬值损失。根据中兆富公司出具的投保情况说明,中兆富公司将打印好的投保单交由通号通信公司盖章,中兆富公司将投保单拿回公司后由其业务员填写本应由投保人手写的免责说明部分,人保朝阳营业部亦认可投保单中手写免责说明部分由中兆富公司业务人员书写,此举恰恰能够证明人保朝阳营业部在接受投保时并未完全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说明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不生效,其不能以此主张免责,对于合众汇美公司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应由人保朝阳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人保朝阳营业部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说明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另外,贬值损失的评估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根据评估结果认定的车辆贬值损失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通号通信公司关于合众汇美公司的车辆贬值损失应由人保朝阳营业部赔偿的上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33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33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合众汇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车辆贬值损失二十一万一千元;
四、驳回袁显峰、华夏、北京合众汇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93元,由通号通信信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袁显峰、华夏、北京合众汇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案件评估费3000元,由通号通信信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袁显峰)。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
代理审判员  郑吉喆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