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号通信信息集团有限公司

通号通信信息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华通信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内06民终1329号
通号通信信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通信公司)因与中华通信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华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7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号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黄振联,中华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雁君、刘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号通信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华通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项目已经被停止,不可能完成竣工验收;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案应当追加业主为共同被告。
中华通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1日竣工验收;交付时间超过质保期,案涉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支付工程款是通号通信公司的合同义务,与业主无关。
中华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通号通信公司支付中华通信公司合同款2244200元;2、请求判令通号通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9370.89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详见利息计算表),实际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以上共计2503570.89元;3、通号通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华通信公司、通号通信公司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鄂尔多斯煤炭物流综合服务平台机房建设及办公楼一、二层综合布线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中华通信公司承包鄂尔多斯煤炭物流综合服务平台机房建设和办公楼一、二层综合布线工程,分包合同暂定工作期限于2013年5月8日开工,于2013年6月15日竣工,总价为2766000元,合同第17条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发包人在收到业主相应支付后,按以下各阶段付款条件(每阶段付款条件需要同时满足),通过卖方指定的银行,以电汇方式支付相应款分批支付工程费用。17.1预付款: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且发包方收到分包方提供的盖财务专用章的正式收据。支付金额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合同预付款捌拾贰万玖仟捌佰元。17.2到货款付款条件发包方收到分包方开具的包含预付款和到货款金额的正式发票;到货验收合格并提供到货签收单正本一份;制造商出具的质量证明书及出厂检验报告证书一份支付金额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合同到货款捌拾贰万玖仟捌佰元(大写)17.3初步验收付款付款条件:发包方收到分包方开具的包含初步验收款金额的正式发票,系统开通后取得业主和发包人签字支付金额: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合同初步验收款肆拾壹万肆仟玖佰元(大写)17.4竣工验收付款付款条件:发包方收到分包方开具的剩余未开票金额的正式发票;在服务平台6个月试运行结束后取得业主和发包人验收签字。支付金额: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合同竣工验收款肆拾壹万肆仟玖佰元(大写)17.5质量保证金的支付付款条件盖财务专用章并注明支付金额的正式收据;质量保修期结束,分包人取得质量保修期满证书支付金额:发包人支付剩余款项(质量保证金)17.6税务条款在合同约定的各付款阶段,分包人应向发包人开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发票。不开具或开具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直至分包人开具合格票据之日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工程分包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20、合同价款最终支付20.1全部工作完成,经发包人认可后30天内,分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合同价款的最终支付。20.2发包人收到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3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30天向分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尾款。20.3发包人和分包人对合同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本合同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21、21.1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1)发包人违反本合同第17条、第20条的约定,不按时向分包人支付合同价款;(2)发包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他情况。21.2发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或合同价款尾款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分包人支付拖欠合同价款的利息。21.3发包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分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顺延延误的分包人工作时间。另,双方又于2013年10月签订《鄂尔多斯煤炭物流综合服务平台机房建设及办公楼一、二层综合布线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增加费用总金额为440000元,工期要求:与主合同一致实施地点:与主合同一致实施依据:以9月23日的施工图纸和历次会议纪要为准付款条件和方式:与主合同一致。每笔付款金额如下:1、预付款:补充合同总价的30%(大写:壹拾叁万贰仟元);2、到货款:补充合同总价的30%(壹拾叁万贰仟元);3、初步验收付款:补充合同总价的15%(大写:陆万陆仟元);4、竣工验收付款:补充合同总价的15%(陆万陆仟元);5、质量保障金:补充合同剩余款项(大写:肆万肆仟元)。中华通信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系通号通信公司从鄂尔多斯市煤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处承包。 中华通信公司提交2013年12月18日系统验收报告一份,验收报告的具体内容:”验收意见:鄂尔多斯煤炭物流综合服务平台机房建设及办公楼一、二层综合布线工程机房各系统验收符合《电子计算机房施工及验收规SJ/T30003-93》标准要求;机房建设内容、系统功能达到设计要求;施工材料、工艺与投标文件相符,机房已具备运行条件建设单位处盖有鄂尔多斯市煤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公章总包单位:盖有通号通信信息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施工单位:盖有中华通信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公章”。 通号通信公司已向中华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961800元(其中,2013年5月支付829800元,是合同价款30%,2013年11月,补充合同签订后,支付了补充合同的30%,是13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通信公司、通号通信公司签订的《鄂尔多斯煤炭物流综合服务平台机房建设及办公楼一、二层综合布线工程分包合同》及《鄂尔多斯煤炭物流综合服务平台机房建设及办公楼一、二层综合布线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中华通信公司向通号通信公司主张支付合同款2244200元的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总价为2766000元及增加工程款440000元,共计3206000元,且通过中华通信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19日的系统验收报告的内容可以说明双方工程已于2013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故中华通信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核减双方均认可的通号通信公司已付工程款961800元后,下欠224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通号通信公司辩称中华通信公司主张的款项付款条件不成就,因合同中约定应由业主向其支付工程款后,其在向中华通信公司支付款项,而业主未向其支付款项,且其向中华通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故中华通信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在发包人收到业主相应支付后,再按阶段付款,但因本案的合同系中华通信公司、通号通信公司所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华通信公司承包的工程已完工,工程款已具备支付条件,中华通信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理应由通号通信公司负担,且鄂尔多斯市煤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向通号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尚不明确,故本院对通号通信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另,对于通号通信公司辩称的追加业主为本案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通号通信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对于通号通信公司辩称中华通信公司未向其出具发票,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通号通信公司辩称的出具发票义务属于从合同义务,无法对抗中华通信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故本院对通号通信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对于通号通信公司辩称的该工程未完工及未验收,但其陈述无法对抗中华通信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及陈述,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华通信公司主张的利息款259370.89元及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且中华通信公司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中华通信公司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通号通信信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华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2244200元、利息款259370.89元及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否应追加案涉工程业主鄂尔多斯市煤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二、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通号通信公司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通号通信公司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通信系统有限公司依据该规定可以只起诉分包人,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且不追加案涉工程业主鄂尔多斯市煤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依然可以产请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通号通信公司关于追加案涉工程业主鄂尔多斯市煤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工程已经于2013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二审中通号通信公司也没有充分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已经于2013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正确。另本院二审查明案涉工程机房设备在2015年被业主鄂尔多斯市煤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转交东胜区公安局使用,故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约定”工程款在发包人收到业主相应支付后,再按阶段付款”,但在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至今,通号通信公司未采取有力措施主张权利,且一审判决作出之前业主已经向通号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700多万元,故该合同约定不能对抗中华通信公司付款请求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通号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通号通信公司出示的系统验收报告、会议纪要、合同终止协议,因其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通号通信公司出示催款函和收文说明,不能证明通号通信公司已经尽最大努力行驶权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项目延期证明,因本案案涉工程只是通号通信公司承包工程的一小部分,整体项目延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延期,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工程机房设备在2015年被业主鄂尔多斯市煤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转交东胜区公安局使用。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28元,由上诉人通号通信信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军 审判员  程 伟 审判员  倪志强
书记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