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号通信信息集团有限公司

无锡来德电子有限公司与通号通信信息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1887号 原告:无锡来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园开发区06-4地块(滴翠路100号)5号房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管理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铁路新村东街1400号516房间。 负责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号通信信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南路1号院中国通号大厦A座6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风控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无锡来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德公司)与被告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管理所(以下简称兰州局工程管理所)、通号通信信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州局工程管理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货款240718.97元及利息(以240718.9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5日,我公司与通号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我公司提供客运引导、行包管理系统一套,价格为1092204元,我公司按约交付设备后,通号公司在2019年12月16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兰州局工程管理所把设备余款493608.17元直接支付给我公司,该委托书兰州局工程管理所已签收。现还有设备余款240718.97元至今未付给我公司。兰州局工程管理所的名称是由兰州铁路局工程管理所变更而来。根据我公司与通号公司(原北京国铁华晨通信信息技术公司)合同第二条第7.2款“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买方在10日内给卖方出具付款委托书,兰州铁路局工程建设指挥部依据付款委托书、设备交接验收单向卖方支付25%的设备款,在验收合格12个月后凭设备质保证明兰州铁路局工程建设指挥部在30日内直接向卖方支付剩余的设备款”的约定,我公司设备是2007年交付安装验收合格的,根据我公司提供的敦煌铁路站的照片可知敦煌铁路站在2008年7月11日前已运营。兰州局应在12个月后的30日内支付清所有设备款,即我公司的货款最晚应在2009年1月支付清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2月1日开始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我公司与被告多次沟通催讨无果,无奈只得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兰州局工程管理所辩称:一、我所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全额支付原告货款,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007年,兰州铁路局新建敦煌铁路,我所作为工程管理单位全面负责工程管理工作。根据需求,2007年9月25日,原兰州铁路局与原北京国铁华晨通信信息技术公司(即通号公司,以下简称原国铁华晨公司)签订《新建敦煌铁路工程敦煌客站弱电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其中,“客运引导、行包管理系统”为原告供货部分,合同约定的该部分货值为1047014元,并约定买方(即我所)根据卖方(即通号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向各设备供应商直接支付设备款。随后,在2007年11月5日,原国铁华晨公司与原告签订《新建敦煌铁路工程敦煌客站客运引导、行包管理系统物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货值为1047014元。2007年11月23日,原告货到现场后,我所会同供货厂家、接收单位、监理单位共同进行交货点收,确认通号公司合计交货4065512元,其中原告交付设备为842964元,原告现场参与点收,并在设备交货点收单上签字、**予以确认。随后,我所根据现场确认的交货点收单编制《设备清算单》,并据此向各供货商付款,其中应支付原告的设备款为842964元,2008年3月19日,通号公司开具了发票并附销货清单。2008年5月7日,我所根据设备清算单、设备交货点收单、发票,以及通号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直接支付给原告70%的货款590074.8元,剩余252889.2元。直至2019年12月16日,通号集团公司再次向我所出具付款委托书,但该委托书所列金额有误,2022年2月15日,我所向通号公司出具《关于对<委托书>的回函》,注明了金额错误的情况。并于2022年3月将剩余货款全额支付给了通号公司,随后通号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将剩余货款252889.2元全额支付给了原告。至此,原告已收到全部货款842964元,我所无任何欠付货款的情形,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与理由均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诉状中所述与通号公司供货合同约定“客运引导、行包管理系统”价格为1092204元,但根据通号公司与原告签订《新建敦煌铁路工程敦煌客站客运引导、行包管理系统物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货值为1047014元。其次,原告提供的《询证函》标明的应付款为252889.2元与其诉讼请求不符,反而能够证明我所与通号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剩余货款252889.2元。综上所述,我所已完全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欠付货款的违约情形,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号公司辩称:一、原告已供货设备款项均已支付完毕。首先,合同约定我公司向兰州局工程管理所出具付款委托书,兰州局工程管理所直接向原告支付款项。支付方式为分三次付款:到货款70%、验收款25%及质保金5%。根据兰州局工程管理所提供的《敦煌铁路工程标段设备交货点收单》,我公司未参与货物点收。2008年,我公司根据兰州局工程管理所《关于新建敦煌铁路工程敦煌客站弱点系统设备合同价格调整的通知》(二)与原告签订了变更合同,并在签订后发函通知兰州局工程管理所进行确认此部分合同变更仅涉及客运引导系统部分设备单价的微调和售票窗口显示屏数量的增加,但原告未全面履行交货义务,故本变更合同实际未履行,原告的实际交货情况应以到货点收单为准。其次,原告所有已签收部分货款均已支付。1.到货点收单及发票均显示原告实际供货842964元。2008年3月20日,原告向我公司开具842964元发票时随附《江苏省无锡市销售货物汇总清单》,清单所列原告销售货物金额共计842964元与《敦煌铁路工程标段设备交货点收单》设备清单与金额一致。而原告在2019年11月25日向我公司发送的函件中表示“整个项目设备是一次发运到现场安装调试的,签收单也只有一张。”由此可得出,原告供货金额为842964元。2.原告已收到842964.00元的货款。2008年兰州局工程管理所直接支付原告590074.8元,2019年我公司收到原告催款函后向兰州局工程管理所沟通、核实原告供货情况,并在2022年3月份收到兰州局工程管理所相关款项后于同年4月14日支付252889.2元,与询证函中应付金额一致两笔货款支付金额共计842964元,与兰州局工程管理所提供的交货点收单一致。二、不能依据我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确认原告债权。首先,我公司出具委托书的目的仅为协助催款,并非确认原告债权的意思表示。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久远,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后续我公司经历了公司人员多次更迭和公司组织架构的变更,我公司在2019年收到原告二次催款函并要求原告出具到货签收单未果,公司又无到货签收单的情形下,基于对原告的信任和诚实履约的契约精神以及国务院民企清欠工作的要求,于2019年12月16日根据原告“尽快向兰州工管所提交所欠款项的付款委托书”的要求向兰州局工程管理所出具了委托书。但当原告与兰州局工程管理所随后核实供货情况后,即于2020年3月27日通过公司邮件告知原告兰州工程管理所依据有关文件认可应付款项252889.20元,不认可剩余款项,请原告提供相关依据,便于我公司与兰州工程管理所沟通。并在后续多次向原告发函请原告提供供货证明材料,以便共同确认债权,但原告至今未提供到货签收单等任何证明剩余债权的资料。我公司出具委托书的行为为协助催款的行为,付款委托书并非对应付金额的确认,实际应付金额应该依据实际供货情况确定。其次,在原告提供到货、验收等证明前,我公司有权拒绝其货款支付要求。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ニ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设备款项支付时,提供到货设备的设备清算单、货物点收单、质保证明及付款委托书为其先履行义务,本案中我公司已协助原告出具了付款委托书,而原告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一直未提供所主张设备款项的设备清算单、货物点收单及质保证明。被告当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设备余款支付的请求。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通号公司原为国铁华晨公司。2007年9月25日,国铁华晨公司(卖方)与兰州铁路局(买方)签订《新建敦煌铁路工程敦煌客站弱电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THC-BP-071000A),约定兰州铁路局向国铁华晨公司采购包括客运引导、行包管理系统在内的四部分设备,其中客运引导、行包管理系统价格为1047014元,交货时间为2007年11月2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条件:……3、卖方同意买方依据卖方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向各设备供应商直接支付设备款,所支付的设备款从应向卖方支付的设备款中扣除。” 2007年11月5日,来德公司(卖方)与国铁华晨公司(买方)签订《新建敦煌铁路工程敦煌客站客运引导、行包管理系统物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国铁华晨公司***公司采购客运引导、行包管理系统,价格为1047014元,交货时间为2007年11月2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合同附件一第二条第7款约定:“7.1卖方按照合同规定将设备生产完毕运到买方指定地点,由兰州铁路局工程建设指挥部、监理、建设单位及买方点收后,买方在10日内给卖方出具委托书,兰州铁路局工程建设指挥部依据设备清算单、货物点收单、付款委托书等向卖方支付70%的设备款。7.2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买方在十日内给卖方出具付款委托书,兰州铁路局工程建设指挥部依据付款委托书、设备交接验收单向卖方支付25%的设备款,在验收合格12个月后凭设备质保证明兰州铁路局工程建设指挥部在30日内直接向卖方支付剩余的设备款。” 2007年11月23日,兰州铁路局工程建设指挥部、来德公司与接收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署《敦煌铁路工程标段设备交货点收单》,确认来德公司交付客运引导系统共计842964元。 2007年12月10日,国铁华晨公司向兰州铁路局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本次(到货)金额为842964元,委托兰州铁路局工程建设指挥部***公司代付到货款(70%)590074.8元。 2008年3月13日,来德公司向国铁华晨公司出具金额为8429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对应的销售货物汇总清单。2008年5月7日,兰州铁路局工程建设指挥部***公司转账590074.8元。2008年9月9日,来德公司向国铁华晨公司出具590074.8元的《收款证明》。 2008年10月28日,兰州铁路局工程建设指挥部向国铁华晨公司、来德公司等发出《关于新建敦煌铁路工程敦煌客站弱点系统设备合同价格调整的通知(二)》,载明根据施工中的实际情况,将客运引导、行包管理系统合同价调整为1092204元。后国铁华晨公司根据该通知,与来德公司签订《新建敦煌铁路工程敦煌客站客运引导、行包管理系统物资设备采购变更合同》,约定原客运引导、行包管理系统变更为1092204元。 2018年6月7日,来德公司向通号公司发送《询证函》,载明合同额1092204元、已开票842964元、未开票249240元、已付款590074.8元,应付款252889.2元。通号公司在“上述数据证明无误”处**,并注明:“与我司账面……余额一致。” 2019年11月25日,来德公司向通号公司发送催款函,载明“……关于签收单,现已不存在签收单之说,实际上整个项目设备是一次发运到现场安装调试的,签收单也只有一张,在上次付款中已经交给贵公司。……” 2019年12月16日,通号公司向兰州工程管理所出具《委托书》,委托兰州工程管理所***公司直接支付设备余款共计493608.17元,载明委托依据为《新建敦煌铁路工程敦煌客站弱电系统设备采购合同》LTJ-DHS2007-02合同书。 2020年2月15日,兰州工程管理所向通号公司发送《关于对<委托书>的回函》,载明经核实设备到货验收情况,来德公司实际未付到货设备金额为252889.2元,其于2020年3月27日将上述金额支付通号公司,由通号公司支付来德公司。 2020年3月27日,兰州铁路局工程建设指挥部向通号公司转账253000元。2020年4月14日,通号公司***公司转账252889.2元。 庭审中,来德公司提交2008年7月拍摄的敦煌站照片,主张除《敦煌铁路工程标段设备交货点收单》记载的客运引导系统外,其还向兰州铁路局交付了合同中的站台标志和行包管理系统,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没有站台标志和行包管理系统,敦煌站不可能投入运行;兰州铁路局工程建设指挥部于车站运行后发出《关于新建敦煌铁路工程敦煌客站弱点系统设备合同价格调整的通知(二)》,确认其合同价格为1092204元,应视为确认已收到全部货物。 兰州工程管理所与通号公司对来德公司提交的照片及主张均不认可,仅认可来德公司交付了客运引导系统,不认可来德公司交付了其他物品。兰州工程管理所称站台标志和行包管理系统系其委托中铁十一局另行采购。 庭后,来德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自2009年2月1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兰州局工程管理所与通号公司签订的《新建敦煌铁路工程敦煌客站弱电系统设备采购合同》、通号公司与来德公司签订的《新建敦煌铁路工程敦煌客站客运引导、行包管理系统物资设备采购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来德公司向敦煌铁路工程供应客运引导、行包管理系统,通号公司委托兰州局工程管理所***公司支付合同款。根据《敦煌铁路工程标段设备交货点收单》及付款记录,兰州工程管理所、通号公司已***公司支付客运引导系统价款842964元。 双方争议在于兰州工程管理所、通号公司是否应***公司支付站台标志和行包管理系统价款240718.97元。根据通号公司与来德公司签订的合同,来德公司应将设备运到指定地点,由兰州铁路局工程建设指挥部、监理、建设单位及买方点收,通号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兰州铁路局工程建设指挥部依据设备清算单、货物点收单、付款委托书等***公司支付合同款。首先,现有货物点收单中并无站台标志和行包管理系统的签收记录,来德公司主张其已向兰州铁路局交付了站台标志和行包管理系统,仅提交照片作为证据,该照片未能显示货物品种、数量及供货主体,证明力较弱。其次,兰州铁路局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08年10月28日向国铁华晨公司、来德公司等发出《关于新建敦煌铁路工程敦煌客站弱点系统设备合同价格调整的通知(二)》,将客运引导、行包管理系统合同价调整为1092204元。后国铁华晨公司根据该通知与来德公司签订《新建敦煌铁路工程敦煌客站客运引导、行包管理系统物资设备采购变更合同》将原客运引导、行包管理系统价款变更为1092204元。来德公司主张签订变更合同即视为兰州局工程管理所、通号公司已确认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但经比对原合同和变更合同,合同价格变更仅涉及客运引导系统部分设备单价的调整和数量的增加,并未涉及站台标志和行包管理系统,来德公司据此主张已交付全部货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来德公司与通号公司的询证函虽记载了合同额等数据,但未体现合同履行情况。且通号公司并非货物实际接收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公司付款的前提是兰州局工程管理所确认收货,通号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向兰州局工程管理所发出的付款委托书已载明其委托依据仅为合同,故不能仅仅凭委托书认定债务金额。综上,来德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交货义务,故对其要求兰州工程管理所、通号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实难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无锡来德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5.39元,由无锡来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