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号通信信息集团有限公司

无锡来德电子有限公司与通号通信信息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1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来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园开发区06-4地块(滴翠路100号)5号房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管理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铁路新村东街1400号516房间。 负责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号通信信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南路1号院中国通号大厦A座6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通号通信信息集团有限公司风控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通号通信信息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无锡来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管理所(以下简称兰州局工程管理所)、通号通信信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兰州局工程管理所、通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各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我公司已完成交货义务,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明显偏颇,与事实不符。一、我公司与通号公司于2007年11月5日签订了《新建敦煌铁路工程敦煌客站客运引导、行包管理系统物资设备采购合同》。2007年11月2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所有设备已全部交付。兰州局工程管理所提供的交货点收单仅是对部分设备点收,固定标识部分、行包管理系统是兰州局工程管理所不同部门点收的,所以未在该点收单上体现。我公司在交货点收单上**仅是对2007年11月客运引导系统部分设备交付时数量的确认,不能以此认定我公司未交付固定标识部分和行包管理系统。二、兰州铁路局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08年10月28日发出《关于新建敦煌铁路工程敦煌客站弱点系统设备合同价格调整的通知(二)》,明确写明根据兰州铁路局工程建设指挥部有关通知及敦煌站舍施工中的实际情况,对客运引导系统中的部分显示屏安装方式等进行调整,客运引导、行包管理系统合同价调整为1092204元。请北京国铁华晨通信信息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国铁华晨公司,通号公司原名称)与敦煌客站客运引导行包管理系统子系统设备供应商来德公司修订合同,并按照修订后合同价办理到货及设备清算手续。该通知附表1列明了修改后的客运引导、行包管理系统设备清单。上述通知发出时设备都已安装调试验收完毕,敦煌客运站已运营,我公司提供的拍摄于2008年7月11日的照片可以佐证,故该通知就是最终的结算确认单,确认我公司交付的设备和金额,让通号公司对原合同进行变更,以作为后续结算依据。通号公司于2008年11月17日向兰州铁路局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出《合同变更确认函》,再一次确认交货金额后,与我公司签订《新建敦煌铁路工程敦煌客站客运引导、行包管理系统物资设备采购变更合同》,将原客运引导、行包管理系统价款变更为1092204元,确认我公司交付了所有设备和金额。如果我公司没有交付固定标识部分和行包管理系统,而是由兰州局工程管理所向中铁十一局另行采购的话,兰州铁路局工程建设指挥部在要求通号公司修订合同的通知中就会把固定标识部分和行包管理系统在设备清单和总价中剔除,而不是列明。兰州局工程管理所代理人在一审时辩称我公司合同货值仅为1047014元,但事实是兰州局工程管理所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已于2008年10月28日要求通号公司修订合同货值至1092204元,这就证明兰州局工程管理所代理人所的陈述不符合事实。据此我公司已按合同交付全部设备事实非常清楚,而一审法院却以“经比对原合同和变更合同,合同价格变更仅涉及客运引导系统部分设备单价的调整和数量的增加,并未涉及站台标志和行包管理系统,来德公司据此主张已交付全部货物缺乏事实依据”为由不予采信。三、我公司开具发票和通号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时,兰州局工程管理所还未对我公司交付的设备金额进行核对调整,故发票金额842964元是先按通号公司的要求,根据兰州局工程管理所提供的交货点收单上的金额开具,通号公司亦按开票金额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书写明的“本次到货金额”也证明了这是部分设备金额,不是所有设备的金额。根据原合同与变更合同中涉及交货点收单上设备金额比较:1.广厅信息屏单价从63386元变更为64381元,合价增加了1990元;4.检票屏单价从10564元变更为11683元,合价增加了11190元;7.进站分流屏单价从15847元变更为26657元,合价增加了10810元;18.设备安装费合价从65000元变更为66200元,增加了1200元,总计25190元。这部分价格调整的金额都未结算,兰州局工程管理所、通号公司称已付清所有设备款是睁眼说瞎话。四、我公司与通号公司的询证函上的合同额1092204元就是兰州局工程管理所最终确认的收货金额。询证函写明应付款252889.2元是因为在财务上未开票的金额暂不能列为应付款,所以询证函列明了合同额1092204元,已开票842964元,未开票249240元,已付款590074.8元。如果应付款仅为252889.2元,就不必再列明未开票249240元。五、根据涉案合同第二条第7.1、7.2款的约定,通号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向兰州局工程管理所发出付款委托书的前提就是确定兰州局工程管理所已收到我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设备,并已验收合格。至于设备清算单、货物点收单、设备交接验收单是兰州局工程管理所与通号公司之间交接的事,与我公司无关。兰州局工程管理所提供的设备清算单有通号公司人员签字,但没有我公司签字确认也可证明这一点;且委托书上的设备余款金额493608.17元是通号公司计算出来的,证明通号公司对我公司的交货情况一清二楚。付款委托书载明其委托依据为合同非常合理,在委托书中写明付款金额493608.17元体现了我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认为“来德公司与通号公司的询证函虽记载了合同额等数据,但未体现合同履行情况。且通号公司并非货物实际接收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公司付款的前提是兰州局工程管理所确认收货,通号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向兰州局工程管理所发出的付款委托书已载明其委托依据仅为合同,故不能仅仅凭委托书认定债务金额”完全违背事实。通号公司虽然不是货物的实际接收单位,但是合同的相对人,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在询证函上签字和开出付款委托书足以证明通号公司确认我公司按合同交付了所有设备。付款委托书不是协助催款函,确定我公司按合同交付了所有设备并调试合格才会出具。通号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和签署询证函就是确认结欠我公司货款493608.17元,现仅支付了252889.2元,剩余240718.97元,兰州局工程管理所不支付,通号公司理应立即支付。六、据当事人陈述,兰州局工程管理所因为敦煌铁路项目已超上级预算,无法得到拨款,所以千方百计拖欠和抵赖供应商货款,从我公司2008年开票到2020年付清已开票金额间隔了12年之久就能证明,这根本不是一个大型国有企业正常的贸易行为。现兰州局工程管理所违背事实,不讲诚信,不支付货款,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通号公司是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兰州局工程管理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来德公司出示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反而能够明确兰州局工程管理所和通号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首先,《询证函》标明的应付款为252889.2元,能够证明通号公司与来德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即根据来德公司实际供货842964元的事实,通号公司已支付590074.8元,还应支付252889.2元。通号公司已于2020年4月14日将252889.2元全额支付给了来德公司。该《询证函》和对应的付款凭证能够充分证明兰州局工程管理所和通号公司均已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其次,《付款委托书》并不能证明来德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且兰州局工程管理所在随后对账过程中发现该委托书金额有误,向通号公司发出回函,注明金额错误的情况,并按来德公司实际交货金额更正了应付剩余货款为252889.2元。最后,通号公司和来德公司并未按照《关于新建敦煌铁路工程敦煌客站弱电系统设备合同价格调整的通知(二)》修订合同,来德公司也没有按照该通知增加供货60套扬声器网罩和对客运引导系统中部分显示屏安装方式进行调整,因此上述通知并未生效,更不能证明来德公司履行了完全的供货义务。综上,兰州局工程管理所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全额支付来德公司货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通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来德公司的上诉请求。首先,通号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全额支付来德公司货款。其次,兰州工程管理所提供的交货点收单是对来德公司所有交货设备的点收,来德公司已供货设备款项均已支付完毕。《关于新建敦煌铁路工程敦煌客站弱电系统设备合同价格调整的通知(二)》无法证明来德公司提供了相关设备。虽然通号公司依据本通知与来德公司变更了合同文本,但变更后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最后,《询证函》证明来德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842964.00元,《付款委托书》为协助催款,来德公司实际债权应以合同履行为准,故不能依据《询证函》和《付款委托书》确认来德公司的债权。综上,通号公司不存在任何欠付货款的违约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兰州局工程管理所、通号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240718.97元及利息(以240718.9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兰州局工程管理所、通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通号公司原为国铁华晨公司。2007年9月25日,国铁华晨公司(卖方)与兰州铁路局(买方)签订《新建敦煌铁路工程敦煌客站弱电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THC-BP-071000A),约定兰州铁路局向国铁华晨公司采购包括客运引导、行包管理系统在内的四部分设备,其中客运引导、行包管理系统价格为1047014元,交货时间为2007年11月2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条件:……3、卖方同意买方依据卖方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向各设备供应商直接支付设备款,所支付的设备款从应向卖方支付的设备款中扣除。” 2007年11月5日,来德公司(卖方)与国铁华晨公司(买方)签订《新建敦煌铁路工程敦煌客站客运引导、行包管理系统物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国铁华晨公司***公司采购客运引导、行包管理系统,价格为1047014元,交货时间为2007年11月2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合同附件一第二条第7款约定:“7.1卖方按照合同规定将设备生产完毕运到买方指定地点,由兰州铁路局工程建设指挥部、监理、建设单位及买方点收后,买方在10日内给卖方出具委托书,兰州铁路局工程建设指挥部依据设备清算单、货物点收单、付款委托书等向卖方支付70%的设备款。7.2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买方在十日内给卖方出具付款委托书,兰州铁路局工程建设指挥部依据付款委托书、设备交接验收单向卖方支付25%的设备款,在验收合格12个月后凭设备质保证明兰州铁路局工程建设指挥部在30日内直接向卖方支付剩余的设备款。” 2007年11月23日,兰州铁路局工程建设指挥部、来德公司与接收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署《敦煌铁路工程标段设备交货点收单》,确认来德公司交付客运引导系统共计842964元。 2007年12月10日,国铁华晨公司向兰州铁路局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本次(到货)金额为842964元,委托兰州铁路局工程建设指挥部***公司代付到货款(70%)590074.8元。 2008年3月13日,来德公司向国铁华晨公司出具金额为8429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对应的销售货物汇总清单。2008年5月7日,兰州铁路局工程建设指挥部***公司转账590074.8元。2008年9月9日,来德公司向国铁华晨公司出具590074.8元的《收款证明》。 2008年10月28日,兰州铁路局工程建设指挥部向国铁华晨公司、来德公司等发出《关于新建敦煌铁路工程敦煌客站弱点系统设备合同价格调整的通知(二)》,载明根据施工中的实际情况,将客运引导、行包管理系统合同价调整为1092204元。后国铁华晨公司根据该通知,与来德公司签订《新建敦煌铁路工程敦煌客站客运引导、行包管理系统物资设备采购变更合同》,约定原客运引导、行包管理系统变更为1092204元。 2018年6月7日,来德公司向通号公司发送《询证函》,载明合同额1092204元、已开票842964元、未开票249240元、已付款590074.8元,应付款252889.2元。通号公司在“上述数据证明无误”处**,并注明:“与我司账面……余额一致。” 2019年11月25日,来德公司向通号公司发送催款函,载明“……关于签收单,现已不存在签收单之说,实际上整个项目设备是一次发运到现场安装调试的,签收单也只有一张,在上次付款中已经交给贵公司。……” 2019年12月16日,通号公司向兰州工程管理所出具《委托书》,委托兰州工程管理所***公司直接支付设备余款共计493608.17元,载明委托依据为《新建敦煌铁路工程敦煌客站弱电系统设备采购合同》LTJ-DHS2007-02合同书。 2020年2月15日,兰州工程管理所向通号公司发送《关于对<委托书>的回函》,载明经核实设备到货验收情况,来德公司实际未付到货设备金额为252889.2元,其于2020年3月27日将上述金额支付通号公司,由通号公司支付来德公司。 2020年3月27日,兰州铁路局工程建设指挥部向通号公司转账253000元。2020年4月14日,通号公司***公司转账252889.2元。 庭审中,来德公司提交2008年7月拍摄的敦煌站照片,主张除《敦煌铁路工程标段设备交货点收单》记载的客运引导系统外,其还向兰州铁路局交付了合同中的站台标志和行包管理系统,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没有站台标志和行包管理系统,敦煌站不可能投入运行;兰州铁路局工程建设指挥部于车站运行后发出《关于新建敦煌铁路工程敦煌客站弱点系统设备合同价格调整的通知(二)》,确认其合同价格为1092204元,应视为确认已收到全部货物。 兰州工程管理所与通号公司对来德公司提交的照片及主张均不认可,仅认可来德公司交付了客运引导系统,不认可来德公司交付了其他物品。兰州工程管理所称站台标志和行包管理系统系其委托中铁十一局另行采购。 庭后,来德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自2009年2月1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兰州局工程管理所与通号公司签订的《新建敦煌铁路工程敦煌客站弱电系统设备采购合同》、通号公司与来德公司签订的《新建敦煌铁路工程敦煌客站客运引导、行包管理系统物资设备采购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来德公司向敦煌铁路工程供应客运引导、行包管理系统,通号公司委托兰州局工程管理所***公司支付合同款。根据《敦煌铁路工程标段设备交货点收单》及付款记录,兰州工程管理所、通号公司已***公司支付客运引导系统价款842964元。 双方争议在于兰州工程管理所、通号公司是否应***公司支付站台标志和行包管理系统价款240718.97元。根据通号公司与来德公司签订的合同,来德公司应将设备运到指定地点,由兰州铁路局工程建设指挥部、监理、建设单位及买方点收,通号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兰州铁路局工程建设指挥部依据设备清算单、货物点收单、付款委托书等***公司支付合同款。首先,现有货物点收单中并无站台标志和行包管理系统的签收记录,来德公司主张其已向兰州铁路局交付了站台标志和行包管理系统,仅提交照片作为证据,该照片未能显示货物品种、数量及供货主体,证明力较弱。其次,兰州铁路局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08年10月28日向国铁华晨公司、来德公司等发出《关于新建敦煌铁路工程敦煌客站弱点系统设备合同价格调整的通知(二)》,将客运引导、行包管理系统合同价调整为1092204元。后国铁华晨公司根据该通知与来德公司签订《新建敦煌铁路工程敦煌客站客运引导、行包管理系统物资设备采购变更合同》将原客运引导、行包管理系统价款变更为1092204元。来德公司主张签订变更合同即视为兰州局工程管理所、通号公司已确认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但经比对原合同和变更合同,合同价格变更仅涉及客运引导系统部分设备单价的调整和数量的增加,并未涉及站台标志和行包管理系统,来德公司据此主张已交付全部货物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再次,来德公司与通号公司的询证函虽记载了合同额等数据,但未体现合同履行情况。且通号公司并非货物实际接收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公司付款的前提是兰州局工程管理所确认收货,通号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向兰州局工程管理所发出的付款委托书已载明其委托依据仅为合同,故不能仅仅凭委托书认定债务金额。综上,来德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交货义务,故对其要求兰州工程管理所、通号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及利息的诉请,法院实难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判决:驳回无锡来德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德公司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均主张其已完成交货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各方提交的证据,难以认定来德公司已完成交货义务。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形并经充分论述后判决驳回来德公司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来德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来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5.39元,由无锡来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 骏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