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024民初947号
原告:**,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威远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赛科康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17层C-200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四川省威远县文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三益巷71号。
法定代表人:何列,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北京赛科康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威远县文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预交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