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9号
原告: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范小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滨滨,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旭州,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赛科康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琴芝,该公司经理。
原告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赛科康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滨滨、李旭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赛科康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为: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焦化废水处理设备,设备总价为215万元。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向原告3日内支付合同预付款645000元,原告安排发货前支付提货款1075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322500元,剩余107500元待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18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仅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02万元,截止目前仍欠货款13000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赛科康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原告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北京赛科康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就四川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干法熄焦配套焦化废水深度处理项目膜向乙方依法采购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15万元,合同签订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645000元;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乙方安排发货,即1075000元。付款前乙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给甲方。乙方所供所有设备完成指导安装调试后,调试运行合格,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322500元。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质保金107500元。质保期为自性能考核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后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合同还约定,如甲方资金未按合同额按时到位,甲方按未付金额的1000元/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合同额的10%。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与案外人陕西唯诺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全国公路货运运输合同二份,将涉案水处理设备运输至四川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水处理现场,被告北京赛科康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收货单上签字。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告开具了80万元和4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9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215万元。
还查明,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预付货款45000元;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万元;2016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000元;2016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2016年12月30日货到现场时应支付货款为322500元,但仅支付30万元,尚欠22500元未付。自2016年12月30日起,质保期18个月满后,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107500元,共计拖欠货款1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全国公路货运运输合同、银行回单、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清结货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1000元,总计不超合同总额的10%,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仅向被告主张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北京赛科康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赛科康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燕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