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领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领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684民初2017号
原告:湖北领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潮照明公司),住所地:宜城市雷河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传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84年9月2日,汉族,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原告领潮照明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潮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领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截止到起诉之日,利息为9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以生产水晶工艺制品及灯具的专业生产厂家。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的累计拖欠货款20000元,约定在2014年10月17日付清,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领潮照明公司是生产水晶工艺制品及灯具的厂家,被告***是从事水晶生产加工的个体户。2014年期间,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被告***先后向原告领潮照明公司赊欠货款200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给原告领潮照明公司出具欠条“今欠到湖北领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现金20000元,还款时间,2014.10.17,欠款人签字***,欠款日期2014年9月17日。欠款人承诺:以上资料属实,我承诺按照以上规定时间偿还欠款,如果我没有按照以上还款时间还款,从欠款之日起,按当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付息,同时还要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并由宜城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实现债权所开支的费用均由我本人承担”。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货款,导致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应从次日起支付利息,故原告领潮照明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领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