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302民初1905号
原告:蚌埠市众成压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工业园栖岩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548958597(1-1)。
法定代表人:赵家前。
被告:安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莲云开发区卫东路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85545935067。
法定代表人:储昭学。
原告蚌埠市众成压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蚌埠市众成压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蚌埠市众成压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计90元,由原告蚌埠市众成压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魏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陶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