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581民初2217号
原告:**,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市政工程处。住所地菜元区新兴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申太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住所地振林区长安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牛卫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诉被告林州市市政工程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处)、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市政工程处及****到庭,被告***未到庭。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9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暂定3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3日,林州市龙山路西延道路工程由被告市政工程处中标,原告对中标工程中的西标段工程实际施工,工程全长434米,于2011年11月份经验收合格后竣工通车。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013年1月25日,经林州市审计局审计,涉案工程西标段的最终审计金额为5005654.55元,并出具了《**投报【2013】8号》审计报告。依据该审计报告及被告之前已支付的工程款项,截止2013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5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市政工程处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就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承担举证责任;2.经审计,林州市龙山路西延道路工程项目竣工结算造价为10377594.39元,答辩人实际支付10378904元,依照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答辩人不应再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3.即使原告与林州市龙山路西延道路工程项目有关,原告起诉也超出了诉讼时效规定的时间,法院不应再支持其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2.工程施工合同;3.审计报告;4.案外人***、***起诉状及判决书各两份;5.欠据九份;6.录音证据一份;7.出庭证人一名。
被告市政工程处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4、5、6号证据有异议,诉状和判决书均未提到原告和涉案工程有关,其他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2号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为被告市政工程处,同时说明涉案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均在被告市政工程处的中标范围内。3、4号证据与我方无关,不予认可。审计报告注明的审计价款约10370000元,其中不包括绿化、亮化工程。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提供的书面证据中并未显示有其签字,其也未提供工程签证、承包人或发包人给其付款等证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通话双方系原告哥哥与被告***,并非原告,且通话中不能明显表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三被告之间关于案涉工程存在施工合同或协议,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故原告不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三被告提起诉讼。关于其身份,原告有新证据后可另案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