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81民初735号
原告:***。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父。
被告:林州市红旗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安中路40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林州市红旗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州市红旗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300元,误工费260元,共计35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0日晚上,***驾驶豫E×××××号轿车,在林州市××由××向北行驶,在青年公寓十字路口,汽车跌入沟东,造成汽车损失。事发后原告找市政府信访,告知原告施工单位是林州市红旗渠市政公司,并告知原告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条沟东西走向,没有任何安全提示标志。原告汽车上的行车记录仪可以证明该案事实的全部情况。总之被告进行施工,没有尽到合理的义务,没有设立警示标志,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情况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林州市红旗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发路段为天平大道升级改造工程,西至长安路,东至学院路,林州市市政府作出改造决定后,相关部门向社会发布了禁行公告,我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也进行了封闭施工,以阻止社会车辆通行,该路段现在仍不具备通行条件,如原告在该路段驾驶发生事故,结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庭前阅卷未发现原告提供在该路段发生事故的证据;即使有车损发生,也不能够证明是在我公司承建的路段发生,也可能是其他路段发生事故以后故意到我公司承建路段拍摄的照片;因原告系二人起诉到底应该赔谁,原告应当主动说明,否则应当承担起诉主体不适格的责任;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豫E×××××轿车的所有人是原告***。被告承揽林州市天平大道升级改造工程。2020年10月10日晚上7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豫E×××××轿车在***从南向北行驶到天平大道十字路口时,汽车驶入被告挖的沟中,造成汽车损坏。原告修车支出3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访意见书、事发现场图片三张、行车记录仪录像、汽车维修单、行车证以及驾驶证,被告提供禁行公告、现场围栏图五张以及原被告当庭质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由***驾驶,被告在承建的施工道路上未设置明显标志,造成机动车损坏。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作为驾驶人,在该施工路段行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机动车损坏,亦有一定责任,对该损害亦应承担50%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请,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红旗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6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12.5元,被告林州市红旗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