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市包河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与安徽中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11民初2901号

原告(反诉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洪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靳杨,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奇,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中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仇多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震,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包河重点局)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中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包河重点局的法定代表人洪明及委托代理人靳杨、尹奇,被告(反诉原告)中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河重点局诉称:2014年3月,包河重点局与中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跃公司承包建设合肥市淝河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合同价款10246478.41元(预留金750000元),工期210天。2014年4月24日,工程开工。由于中跃公司自身原因,工程未能如期完工,至立案之日,仍有一层地坪、一层室外门厅、散水坡及电梯安装等未完成,延期竣工已达16个月之久。依据合同第35.2条之约定,包河重点局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按照合同价款的4%要求中跃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多次协商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及交付场地等事宜,均遭中跃公司拒绝。现依法诉讼,请求判决:一、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中跃公司支付包河重点局违约金409859.14元;三、中跃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合肥市淝河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程工地交付包河重点局;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跃公司辩称:一、包河重点局既要求解除合同,又要求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工程大体完成,包河重点局要求全额支付违约金,以及要求中跃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中跃公司反诉称:2014年3月,中跃公司与包河重点局就“合肥市淝河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中跃公司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包河重点局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至反诉之日,中跃公司已完成工程量10240000元,包河重点局仅支付7860893.41元。现请求判令包河重点局立即支付中跃公司工程款2379106.59元及利息(自反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费由包河重点局负担。

反诉被告包河重点局辩称:评估报告反映,中跃公司没有完成全部工程量,包河重点局实际欠付工程款195161.74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发包人包河重点局与承包人中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为合肥市淝河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程;工程地点包河区龙川路;合同价款即中标价10246478.41元(预留金75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完成合格工程量按月支付,具体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经监理单位、跟踪审计及发包人驻现场代表审核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报表30天内支付本部分工程款的70%,工程完工并提交完整的决算资料后付至合同价85%,在完成工程决算后再付至审计价款的95%,余款5%留作质保金,等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每延期竣工一天,承包人支付发包人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工程延期28日以上的,每日按合同价款万分之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4%,延期竣工56日以上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连带损失,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亦作了明确约定。

2014年4月24日,工程开工。2015年2月,中跃公司的银行帐户因另一诉讼案件被法院冻结,本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法领取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2015年7月22日,包河重点局向中跃公司发函,主要内容为:淝河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项目至今仍有一层地坪、一层室外门厅、散水坡及电梯安装等工程量未完成,且现场处于停工状态,限中跃公司于8月15日前完成后续工程的施工和验收,否则将予以处罚,并清除出场。11月13日,包河重点局委托律师向中跃公司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因中跃公司未完成施工任务构成违约,剩余工程量将由新的装饰公司负责施工,要求中跃公司尽快撤离现场,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中跃公司两次签章收函,但未作任何回应,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且未交付包河重点局。2016年3月16日,包河重点局向本院提起诉讼。

施工过程中,包河重点局通过转帐方式支付中跃公司工程款合计7860893.41元。诉讼期间,经中跃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皖瑞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淝河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项目已完成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现场勘查,有十项工程内容未完成,其中包括电梯设备到场未安装,鉴定结论是已完成工程造价为9054055.15元(含置放于室外的二部医用电梯和一部客用电梯价款980000元)。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包河重点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函、律师函,中跃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工期为210天,2014年4月24日工程开工,未于2014年11月20日竣工,中跃公司显已违约,依约应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工程延期28日以上的,每日按合同价款万分之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4%,延期竣工56日以上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至2016年3月16日起诉之日已延期484天,违约金为409859.14元(10246478.41元×4%)。中跃公司提出工程大体完成全额支付违约金不合理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违约金酌情调整为200000元。由于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业已成就,现包河重点局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中跃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付;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跃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9054055.15元,包河重点局认为三部电梯长时间置放室外没有安装,也未经检测,要求将980000元价款从中扣除。由于电梯供货合同系中跃公司对外签订,包河重点局不能直接与供应商联系安装、调试、检测事项,目前尚不能认定三部电梯符合设计和使用要求,故本院对包河重点局的意见予以采纳,将电梯款980000元从工程造价9054055.15元中扣减,应付金额为8074055.15元。

关于包河重点局已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审庭中,包河重点局提供收条和工资发放表,旨在证明包河重点局于2016年3月1日向工地内粉班组发放人工工资18000元,中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合同约定:“本合同规定的承包人开户行和银行帐号为接受工程款的唯一帐户,未经许可,发包人不得将工程款汇入其他帐户,否则承包人不予认可,后果由发包人承担……”包河重点局在2016年3月前均以转帐方式支付工程款合计7860893.41元,其未举证证明经中跃公司许可以现金方式支付款项,因此,依据该约定,其所主张的人工工资18000元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包河重点局应付工程款8074055.15元,已付工程款7860893.41元,合同解除后,应支付工程款213161.74元。中跃公司反诉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前支付合同价的70%,即7172534.89元(10246478.41元×70%),包河重点局已超额支付,故对中跃公司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合肥市包河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与安徽中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安徽中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淝河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程交付原告合肥市包河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

三、被告安徽中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包河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违约金200000元;

四、反诉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安徽中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3161.74元;

上述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相抵消后,反诉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安徽中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161.74元;

五、驳回原告合肥市包河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安徽中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反诉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548元,由原告合肥市包河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负担2500元,被告安徽中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834元,由反诉原告安徽中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00元,反诉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负担2334元。鉴定费101500元,由反诉原告安徽中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反诉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负担7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费贤敏

人民陪审员  杨玉能

人民陪审员  徐 荣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邢 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