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中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104执2023号之一

申请人:***,男,1982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执行人:安徽中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合肥市蜀山区众邦路美丽华花园2号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4128120G。

法定代表人:仇多跃。

本院在执行***与安徽中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执行中,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104执2023号案件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双平

审判员  朱广宇

审判员  李静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雪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