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中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4民初3817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5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君,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经济区众邦路美丽华花园2号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4128120G。
法定代表人:仇多跃。
原告***与被告安徽中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中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36000元和迟延付款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于2017年8月3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保证金36000元,并承诺于一年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保证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欠条、原告身份信息、企业注册基本信息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安徽中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水丽坊二期供水工程保证金36000元,一年以内付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出具欠条认可欠付原告36000元保证金,,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保证金36000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中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服务费保证金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安徽中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巧珍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周 雷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殷 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