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庐江XX建设有限公司、合肥XXXX肥西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123民初9636号 原告:庐江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00000000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XXXX肥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0000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0000。 法定代表人:***,公司监事。 原告庐江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庐江XX公司”)诉被告合肥XXXX肥西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合肥XX公司”)、安徽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安徽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庐江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肥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庐江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17995.7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暂计5万元(以417995.79元为基数按照LPR从2015年7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应付至款清日止;2、判令被告合肥XXXX肥西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安徽XX公司通过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标被告合肥XX公司位于合肥市经开区××路××广场××期××室外综合工程项目。双方签订建设合同后,被告安徽XX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15年7月21日工程结束,被告合肥XX公司与被告安徽XX公司签订项目终止协议。原告开始向两被告索要拖欠工程款,两被告以双方未结算为由拒不支付。现原告了解到2022年11月18日两被告共同委托第三方审计,最终确认总价。被告合肥XX公司尚有工程款417995.79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安徽XX公司,故其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7995.79元。2022年12月16日,被告中跃建设公司也要求被告合肥XX公司将其剩余工程款417995.79元支付至原告处,被告合肥XX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取得工程款的权利,两被告作为发包方尚有工程款未支付,安徽XX公司作为承包方,均有义务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至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合肥XX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无法、无权对被告安徽XX公司履行任何支付义务。1、答辩人履约适当,就合肥市经开区××路××广场××期××室外综合工程项目,答辩人与安徽XX公司于2014年11月签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有如下约定:14.1竣工付款申请,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执行通用条款)。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执行通用条款)。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执行通用条款)。合同第19页,1.4.8.5施工管理及其他约定:“项目建设过程中应遵守国家、省、市现行的有关工程建设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定,服从发包人现场管理。承包人应主动接受有关部分对工程工期、质量、安全的监管。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进行非法转包”。以上合同签订后,安徽XX公司开始施工,2015年5月,答辩人收到肥东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扣留)”安徽XX公司工程款收入3877400元。答辩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依约支付工程款并保证工程的持续进行,虽在收到肥东法院的通知后提出执行异议,但因安徽XX公司无法履约给答辩人带来巨大损失,为此双方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对原合同终止履行,费用以原合同确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安徽XX公司的施工过程中,答辩人在收到工程款发票后,陆续支付其工程进度款308万元整。工程验收后,答辩人委托第三方对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审核,第三方于2022年12月7日出具《工投立恒工业广场二期A区室外综合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3497995.79元。依据合同约定,对下欠的417995.79元,安徽XX公司应提交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另提供付款申请单以办理双方的竣工结算。但答辩人至今未收到安徽XX公司相关的付款资料以及发票。2、未经执行法院许可,答辩人无权支付工程款。答辩人收到肥东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提出《执行异议书》,但被法院按“撤回处理”,申请执行人要求、答辩人承诺“待决算后如果有工程款收入协助法院执行”。肥东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引用了以下法律规定:(1)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知悉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2)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依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答辩人未经肥东法院允许,无法、无权向安徽XX公司支付。 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无支付义务。1、被答辩人自称为实际施工人及安徽XX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从未订立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答辩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答辩人主张权利。2、因被答辩人未提供足够证据,不能排除其为挂靠或者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的可能性。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本案中,被答辩人是否为挂靠、是否是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中的一环,因被答辩人无提供足够证据,均无法排除上述可能性。3、被答辩人证据2委托支付函中明确表示被答辩人仅为劳务分包单位,其不应享有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在委托支付函中,安徽XX公司明确案涉工程是由安徽XX公司承建,该项目中庐江XX公司的角色为“劳务分包单位”。从最高元出台的司法解释、著述和案例来看,对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是有严格条件的,因实际施工人的设定已经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加重了发包人的法律责任,因此应避免在裁判中扩大解释和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明确:劳务分包的对象是劳务作业,技术含量低,与工程结算无关,其结算的并非是由直接费、间接费、税金和利润组成的工程款,而是直接费中的人工费以及相应的管理费。因此,劳务分包单位不应认定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4、安徽XX公司无权转让其对答辩人的债权。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安徽XX公司的《委托支付》称:“因公司经营不善导致账户不能正常使用”,“特申请将工程结算尾款委托支付”给被答辩人。本案债权依法属于“不得转让的债权”,安徽XX公司未经肥东法院准许不得转让给被答辩人。5、安徽XX公司未履行开票义务,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6、答辩人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答辩人与安徽XX公司于2022年12月才确定付款金额,且安徽XX公司尚未依法依约履行付款前的开票及请款义务。被答辩人未收到足额付款的责任应为安徽XX公司,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自2015年7月起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无合同关系,在未经法定程序查明被答辩人身份及安徽XX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且经肥东县人民法院准许答辩人支付剩余款项、安徽XX公司未向答辩人开具工程款发票的情况下,答辩人无权对被答辩人的支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XX公司答辩称,工投欠我公司417995.79元属实,我公司和原告不是违法分包或转包,我们是专业分包。肥东法院的案件我公司已经以物抵债的方式已经结清。原告是我公司做劳务的,清包工。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合肥XX公司(发包人)与安徽XX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徽XX公司承包工投立恒工业广场二期A区室外综合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图纸以及补充答疑文件全部内容。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933.863894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合同14.1竣工付款申请,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承包人因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执行通用条款)。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发包人完成最终结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执行通用条款)、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执行通用条款》。合同第19页,1.4.8.5施工管理及其他约定:“项目建设过程中应遵守国家、省、市现行的有关工程建设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定,服从发包人现场管理。承包人应主动接受有关部分对工程工期、质量、安全的监管。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进行非法转包”。2015年5月16日,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向合肥XX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就申请人执行人***于被执行人安徽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请求协助执行下列项目,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安徽XX公司在合肥XX公司工程款收入3877400元。2015年7月21日,合肥XX公司(甲方)与安徽XX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因肥东县人民法院下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致使乙方无法正常继续履行合同,甲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按照合同约定正常支付工程款并保证工程的持续进行,不存在违约行为,而乙方无法履约给甲方带来了巨大损失。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对现场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存在的问题,目前已经甲方、乙方、监理单位和跟踪审计单位确认,双方协商同意甲乙双方所签合同于2015年7月20日予以终止,不再履行,费用以上述四方所确认的工程量和原合同所确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合肥XX公司与安徽XX公司均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2022年11月14日,合肥XX公司与安徽XX公司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立恒工业广场二期A区室外综合,审计造价为3497995.79元。合肥XX公司已经向安徽XX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08万元,下剩工程款项为417995.79元。 2022年12月7日,工投立恒工业广场二期A区室外综合工程完成竣工结算审核。2022年12月16日,安徽XX公司向合肥XX公司发送《委托支付》函,载明“工投立恒工业广场二期A区室外综合工程由我安徽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由庐江XX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现因公司经营不善导致账户不能正常使用,特申请将工程结算尾款委托支付至庐江XX建设有限公司。如有法律纠纷,一切后果由我安徽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工程支付申请表、委托支付函、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律师函及回函以及被告合肥XX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合同终止协议书》、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证明,经法庭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承接案涉工程中由安徽XX公司总包的部分劳务分包项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安徽XX公司认可其与原告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属清包工,且认可欠付劳务费共计417995.79元。本案中,原告与安徽XX公司虽未形成正式书面合同,但安徽XX公司对原告分包劳务事实予以确认,且双方确认劳务费为417995.79元,故对于原告主张安徽XX公司支付劳务费417995.79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与安徽XX公司未形成书面纸质合同,且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10月7日起以欠付劳务费417995.7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合肥XX公司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安徽XX公司曾于2022年12月16日向合肥XX公司发送《委托支付》函,申请合肥XX公司将工程结算尾款委托支付至原告公司账户,该《委托支付》函中明确载明“该项目由庐江XX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单位,与安徽XX公司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其仅可向合同相对方安徽XX公司主张欠付劳务费,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合肥XX公司主张相关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合肥XX公司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庐江XX建设有限公司劳务费417995.79元及利息(自2023年10月7日起以417995.7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庐江XX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安徽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