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宏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盛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23民初1546号 原告:江西盛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欧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MA37XA8QXT。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茅排乡茅排街1号办公楼107、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051638354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尧新,江西三***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盛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盛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尧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盛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32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381.4元(以23210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为准从2022年1月20日暂计算至2022年6月6日);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在起诉后向其支付了3000元为由,将诉请的货款金额变更为2021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0月20日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吸水砖,被告需在三个月后(2022年1月20号前)结清原告所有已供应货款。原告为被告供应货款总计2321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结清所有货款,被告推诿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产销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清晰,不确认为我司所盖;2、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将涉案货物送至我司承建的工地;3、原告未提供收货单等凭证,且双方也未进行结算确认货物数量和金额;4、我司未授权对供货单价进行调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2、《销售明细》,证明原告司机送了货物去被告的工地;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送货给了***,并向***催收货款;4、通话录音,内容为被告的工作人员称***会给钱,让原告撤诉;5、五张收据、一张销货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送货去了被告工地,被告在上面签字。 被告质证认为:1、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被告的公章;2、销售明细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名;3、对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确定是否为***,与被告无关,另外录音内容与原告所说不一致;4、对收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其中二张签名均为“许细根”收据,形成于同一天,但版本却不同,且两个笔迹完全不一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许细根”受被告或***委托收取货物,另外二张签名均为“***”的收据,该人与被告无关,也不能证明系***委派,且该“***”签名与产品购销合同中的“***”的签名完全不同,还有一张2021年10月29日收据,无任何人签名,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 本院认证意见:对《产品购销合同》的三性予以确认;《销售明细》为原告单方制作,不予采信;对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五张收据因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对销货清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10月20日,原告(供货方)与被告(需求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含附件),主要约定:1.产品名称吸水砖,规格型号230*115*50,数量4000㎡,单价22.5元/㎡,总金额90000元,双方签字之日起至本项目完工,以工程实际用量结算;2.按照现行国家行业标准及合同产品实际规格执行;3.交(提)货地点和方式为抚州市南城县里塔镇欧坊村,供货方负责装车,需求方工地卸货、验收;4.交货验收方式为南丰县虹***安置房小区市政园林工程,工地专人负责签收;5.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供需双方商榷,供货期间每月25号(或供货款达3万元时),双方核对结算一次需求方在核对后3天内支付当次结算货款总额的50%给供货方,剩余货款收货工地在合同签约后三个月(2022年1月20号前)内结清(逾期按实际欠款金额每天5%计算,自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清账之日止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单价不含税,需求方要求供货方开具13%的增值税正式发票时须另行缴纳票面金额10%的税费;6.因水泥原材料价格上调较多,双方协商同意在原库存产品1200㎡后生产供货时单价结算时按25元/㎡计算,双方同意签字人按手印或**确认。案外人***在合同附件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盛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7元,由原告江西盛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英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