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久盛交联电缆有限公司与福建锐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8-06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兰商初字第751号
原告浙江久盛交联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福建锐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久盛交联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电缆公司)为与被告福建锐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普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盛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普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盛电缆公司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告久盛电缆公司与被告锐普电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3-07-29,合同总金额43002.38元,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预付1万元,余款货到1个月内付清。原告在2013年8月2日收到被告1万元预付款后,于2013年9月6日发货给被告,发票号码00473943,发票金额43002.35元,可被告收货后一直拖欠。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002.35元,支付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1980元。
原告提供了购销合同、出库单、询证函、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锐普电力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9日原告久盛电缆公司与被告锐普电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被告锐普电力公司向原告购买YJV22-1KV-3*95+1*50低压电缆15米,单价199.67元/米,金额2995.08元,YJV22-8.7/15KV-3*120高压电缆150米,单价247.83元/米,金额37174.5元,YJV22-8.7/15KV-3*50高压电缆20米,单价141.64元/米,2832.8元,收到预付款后,10天内交货。合同约定预付款1万元,余款货到1个月内付清。原告久盛电缆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发送了合同约定的货物。2014年1月15日原告久盛电缆公司向被告锐普电力公司发出询证函,被告锐普电力公司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欠原告久盛电缆公司货款33002.35元。此后因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购销合同、出库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询证函和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久盛电缆公司与被告锐普电力公司的买卖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锐普电力公司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后,双方货款数额明确没有争议,被告应当按确认数额及时支付,逾期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应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锐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久盛交联电缆有限公司货款33002.35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
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福建锐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计67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