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赣0731行初89号
原告赣州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于山大道东南侧龙溪商街****203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谭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锡卫,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兴国县兴国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和亲,局长。
第三人何上饶,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代理人钟秀琴,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赣州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诉被告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兴国县人保局)、第三人何上饶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2020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锡卫,被告兴国县人保局负责人吕果、第三人何上饶的委托代理人钟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兴国县人保局2019年10月29日作出兴人社伤认字[2019]第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核实,2017年3月19日18时许,何上饶在华昌公司承建的兴国县方太乡中心小学综合楼装模板,下班回家途中,当行驶至省道223线兴国县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7]第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上饶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兴国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颈后顝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该同志在这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据兴国县人民法院(2018)赣0732行初13号判决,经该局工伤认定小组2019年10月29日会议讨论决定,同意认定为工伤。
原告华昌公司诉称,原告在中标承建兴国县方太小学综合楼工程后,委托谢高明管理该项目。谢高明将该工程的模板安装项目以65元/㎡的价格发包给案外人谢运生。此后,谢运生自行组织人员、材料并提供设备进行模板安装作业,第三人亦由谢运生雇请在该工程从事提供劳务性质的模板安装,劳务工资报酬由谢运生支付。2017年3月19日,第三人搭乘谢运生驾驶的汽车从兴国县方太小学回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7]第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运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7年6月22日,第三人就交通事故受伤一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兴人社伤认字[2019]第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意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根据兴国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国县法院)(2018)赣0732行初13号行政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将承建的建设工程中的模板安装项目发包给谢运生,谢运生自行组织人员、材料进行模板安装作业,并雇请第三人在该工地从事提供劳务性质的模板安装工作,第三人受伤系其搭乘谢运生驾驶的汽车从兴国县方太小学回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与原告毫无关系。同时,兴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国县仲裁委)于2018年1月13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兴劳人仲字[2017]第18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第三人系为谢运生提供劳务,因雇主谢运生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完全不属于工伤。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明显不当。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的兴人社伤认字[2019]第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原告华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兴人社伤认字[2019]第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兴公交认字[2017]第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授权委托书,陈建、朱跃发、钟国庆、温邦洲等人的身份证和出具的证明,(2018)赣0732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兴劳人仲字[2017]第180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兴国县人保局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2018年2月,兴国县仲裁委作出的[2018]第7号仲裁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遂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第三人不服,向兴国县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开庭审理后,作出(2018)赣0732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中认为根据我国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及《最高法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劳动者与发包单位成立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判决撤销答辩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答辩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答辩人收到兴国县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后,根据判决内容作出兴人社伤认字[2019]第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系依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内容而做出的,于法有据,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证据不充分等违法撤销事由。
被告兴国县人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中标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旁证材料、(2018)赣0732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3.兴人社伤认字[2019]第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亡)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
第三人何上饶述称,《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述文件规定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劳动者与发包单位成立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即劳动关系不是进行工伤认定的唯一前提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之规定并不适用于发包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特殊情形。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承接兴国县方太中心小学综合楼的工程后,将安装模板项目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案外人谢运生,第三人系谢运生雇请做工,2017年3月19日,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三人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人社部[2013]34号第七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规定,即使兴劳人仲字[2018]第18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应承担用工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告作出的兴人社伤认字[2019]第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何上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的三性无异议,对工伤认定申请书的三性均持异议;对证据2中标通知书的三性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对旁证材料的三性均持异议;对兴国县法院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是转包或者分包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该行政判决书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异议;对证据3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三性均持异议,对工伤(亡)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被告对这些证据的认定,是根据兴国县法院的判决书对第三人的工伤事实进行认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属于上下班途中,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证明人并未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为(2018)赣0732行初13号行政判决、兴劳人仲字[2017]第18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已经认定原告是分包或者转包了工程,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方不持异议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予以确认;对方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综合评定;生效的(2018)赣0732行初13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昌公司中标承建兴国县方太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并委托案外人谢高明管理该项目。谢高明将该工程的模板安装项目以65元/㎡的价格发包给案外人谢运生。此后,谢运生自行组织人员、材料进行模板安装作业,第三人何上饶被谢运生雇请在该工程从事模板安装,工资报酬由谢运生支付。2017年3月19日,第三人搭乘谢运生驾驶的赣B×××**轻型普通货车从方太中心小学回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同年3月24日作出兴公交认字[2017]第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运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6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兴国县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核后要求其先到兴国县仲裁委确认劳动关系。第三人遂向兴国县仲裁委申请仲裁,2018年1月13日,兴国县仲裁委作出兴劳人仲字[2017]第18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陈建、朱跃发、钟国庆、温邦洲出具的证明。2018年2月27日,被告作出兴人社工伤受字[2018]第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不服,于2018年6月9日向兴国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兴国县法院于同年9月29日作出(2018)赣0732行初13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2018年2月27日作出的兴人社工伤受字[2018]第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第三人于2018年9月30日收到该行政判决书,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左右收到该行政判决书。2019年10月29日,第三人再次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在该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资料情况和受理意见”栏签署“同意受理”,有被告单位工伤认定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0月29日,被告作出兴人社伤认字[2019]第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年10月31日送达给原告。2020年4月20日,原告向兴国县法院提交诉状,因故未予受理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成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兴国县法院作出的(2018)赣0732行初1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2018年2月27日作出的兴人社工伤受字[2018]第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再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未将受理事项告知原告并送达限期举证通知,当日即作出涉诉行政行为,未保障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故涉诉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10月29日作出的兴人社伤认字[2019]第101号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明
人民陪审员 孙春梅
人民陪审员 华和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希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