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赣0731行初88号
原告赣州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于山大道东南侧龙溪商街****203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谭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锡卫,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潋江镇兴国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和亲,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奕伟,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赵尚文,男,汉族,1967年1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钟秀琴,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赣州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赵尚文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锡卫,被告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晓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奕伟,第三人赵尚文的委托代理人钟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兴人社伤认字【2019】第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核实,2017年3月19日18时许,赵尚文同志在赣州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兴国县中心小学综合楼装模板,下班回家途中,当行驶至省道223线兴国县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公交认字【2017】第301号)认定赵尚文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兴国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1.3.10肋骨骨折;4、双肺挫伤并左胸腔积液;5、脑震荡;6、头部软组织伤损并异物残留;7、第3腰椎压缩性骨折;8、第3胸椎压缩性骨折可疑。该同志在这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据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赣0732行初14号判决,经工伤认定小组2019年10月29日会议讨论决定同意认定其为工伤。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告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兴人社伤认字【2019】第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中标承建兴国县方太小学综合楼工程后,委托谢高明管理该项目。谢高明将该工程的模板安装项目以65元/平米的价格发包给案外人谢运生。此后,谢运生自行组织人员、材料并提供设备进行模板安装作业,第三人亦由谢运生雇请在该工程从事提供劳务性质的模板安装,劳动工资报酬由谢运生支付。
2017年3月19日,第三人搭乘谢运生驾驶的汽车从兴国县方太小学回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7】第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运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2017年6月22日,第三人就其交通事故受伤一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兴人社伤认字【2019】第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意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将该认定书送达给了原告。
根据兴国县人民法院(2018)赣0732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中的模板安装项目发包给谢运生,谢运生自行组织人员、材料进行模板安装作业,并雇请第三人在该工地从事提供劳务性质的模板安装工作。第三人受伤系其搭乘谢运生驾驶的汽车从兴国县方太小学回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与原告之间毫无关系。同时兴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3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兴劳人仲字【2017】第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认为,第三人系为谢运生提供劳务,因雇主谢运生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完全不属于工伤。被告所作兴人社伤认字【2019】第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决定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明显不当。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程序违法,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后没有及时将受理事项告知原告,保障原告行使相关原告答辩发表意见的权利,仅是在工伤认定书出来后,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给了原告,被告的作出该行政行为是存在程序违法。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依法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兴人社伤认字[2019]第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9年10月29日,对赵尚文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同意认定为工伤的事实。3.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兴公交认字[2017]第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尚文系搭乘其雇主谢运生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对此无任何过错责任;4.授权委托书,证明人陈建、朱跃发、钟国庆、温邦洲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兴国县人民法院(2018)赣0732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兴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兴劳人仲字[2017]第17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谢高明系原告承包施工的兴国县方太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的委托代理人;谢运生与原告之间就安装模板项目,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谢运生与谢运春、赵尚文、叶国胜、何上饶之间系雇佣关系;兴人社伤认字【2019】第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完全错误。
被告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8年2月,经兴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2018]第6号仲裁决定书认定本案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遂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本案第三人不服被告最初的不予受理决定,向兴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兴国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2018)赣0732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中认为根据我国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1款的规定,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劳动者与发包单位成立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判决撤销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收到兴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后,根据判决内容作出兴人社伤认字[2019]第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此,被告认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是被告依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内容作出的,于法有据,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证据不充分等违法撤销事由。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证明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中标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旁证材料、兴国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本案第三人伤情属于工伤,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3.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亡)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至原告及第三人。
第三人赵尚文述称,《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保业务时因共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保险责任的单位”。前述文件规定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劳动者与发包单位成立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即劳动关系不是进行工伤认定的唯一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之规定并不适用于发包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特殊情形。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承接兴国县方太中心小学综合楼的工程后将安装模板项目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案外人谢运生,第三人系谢运生雇请做工。2017年3月19日,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三人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人社部【2013】34号第七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规定,即使兴劳人仲字【2018】第17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应当承担用工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告作出的兴人社伤认字[2019]第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三性没有异议,对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三性均有异议,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认定意见部分第二段有异议;对证据2中中标通知书的三性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旁证材料的三性均有异议,不真实、不合法;对兴国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转包或者分包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具体内容为行政判决书第七页第二段第四行有异议,认定分包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余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不是认定工伤的合法依据,对证据3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三性均有异议,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作单位是赣州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工作单位根本不是在原告处;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段第二行说是依据行政判决书,明显就是根据判决书来认定工伤;对工伤(亡)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回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原告将承接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案外人,对此第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关的责任;对证据4中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我方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1、2证据三性没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原告违法分包,应当承担用工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对证据4行政判决书、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及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效了,判决书已经查明原告将模板安装业务违反分包给案外人谢运生,被告基于法律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事实清楚、法律正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与本案查明事实相一致的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对证据的审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中标承建方太小学综合楼工程,并未委托案外人谢高明管理该项目。谢高明将该工程的模板安装项目以65元/平方米的价格发包给案外人谢运生。此后,谢运生自行组织人员、材料进行模板安装作业。第三人赵尚文被谢运生雇请在该工程从事模板安装,工资报酬由谢运生支付。2017年3月19日,第三人搭乘谢运生驾驶的汽车从方太小学回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谢运生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6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核后要求第三人先到仲裁委会确认劳动关系。第三人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1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第179号裁决书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2月27日,被告作出【2018】第6号决定书,以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向兴国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8】第6号决定书。兴国县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赣0732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工伤保险责任不是以劳动者与发包单位成立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的。这种不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的工伤保险责任是法律法规的特殊规定,系为了保护相对于用工单位而言更加弱势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能够及时获得工伤赔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的规定针对的是劳动关系明确的一般情况,并不适用于发包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者责任的特殊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第179号生效仲裁裁决已经确认,赣州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中的模板安装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谢运生,谢运生雇请赵尚文在该工地工作,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应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特殊情形,由被告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赵尚文是否认定为工伤作出实体审查。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仲裁裁决书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遂判决:一、撤销被告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的兴人社工伤受字【2018】第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18)赣0732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赵尚文于2019年10月29日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申请工伤。被告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兴人社伤认字【2019】第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述规定与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并不矛盾,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等同于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发包、转包行为逃避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华昌公司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中的模板安装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谢运生,谢运生雇请第三人赵尚文在该工地工作。因此对谢运生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19日18时许,赵尚文在原告华昌公司承建的兴国县方太乡中心小学综合楼装模板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案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本案被告再次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案涉工伤认定过程中,确实未将受理事项告知原告,未能保障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属于重要程序性权利受到实际损害的程序违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兴人社伤认字【2019】第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限被告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第三人赵尚文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蓓蕾
人民陪审员 黄明亮
人民陪审员 孙育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肖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