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赣0732行初14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村居民,住兴国县。
委托代理人***,****(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兴国大道1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吕果,该局劳动监察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赣州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于都县贡江镇于山大道东南侧龙溪商街5栋1单元203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谭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不服被告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作出的兴人社工伤受字[2018]第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018]第6号决定书),于2018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8年6月14日向被告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赣州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华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8]第6号决定书,认定***与华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原告赵尚文诉称,第三人华昌公司系兴国县方太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方太小学)综合楼的施工单位,第三人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将安装模板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案外人谢某1,谢某1雇请原告做工。2017年3月19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下发《工伤认定申请审核意见表》,要求原告先行确认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2018年1月13日,兴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人仲字[2017]第179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2017]第179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作出[2018]第6号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违反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8]第6号决定书。
原告赵尚文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2017]第179号裁决书,证明仲裁委员会查明认定:第三人将其承建的方太小学综合楼的安装模板项目发包给案外人谢某1,谢某1雇佣原告施工。2017年3月19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1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3.[2018]第6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8年2月27日,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于2018年3月6日送达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人社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是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上的赔偿制度。在本案中,[2017]第179号裁决书已认定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答辩人在未能推翻仲裁裁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未能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答辩人依此作出的[2018]第6号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于法有据,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居民身份证、疾病诊断书及兴国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中标通知书、有关人员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
2.工伤(亡)认定申请审核意见表,证明2017年6月22日,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后,告知原告先到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
3.[2017]第179号裁决书,[2018]第6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与原告提供的一致。
第三人华昌公司述称:1.谢某1与答辩人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与谢某1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其工伤认定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被答辩人所提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所作的[2018]第6号决定书完全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裁决书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以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不予认定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对《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申请人填写的工作单位、受伤害经过的简述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裁决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裁决书恰好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且裁决书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裁决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单位工作,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存在分歧意见,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华昌公司中标承建方太小学综合楼工程,并委托案外人谢某2管理该项目。谢某2将该工程的模板安装项目以65元/m2的价格发包给案外人谢某1。此后,谢某1自行组织人员、材料进行模板安装作业,原告***被谢某1雇请在该工程从事模板安装,工资报酬由谢某1支付。2017年3月19日,原告搭乘谢某1驾驶的汽车从方太小学回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谢某1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核后要求原告先到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1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第179号裁决书,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2月27日,被告作出[2018]第6号决定书,以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于2018年3月6日送达。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8]第6号决定书。
本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由此可见,以上规范性文件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工伤保险责任是不以劳动者与发包单位成立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的。这种不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的工伤保险责任是法律法规的特殊规定,系为了保护相对于用工单位而言更加弱势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能够及时获得工伤赔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的规定针对的是劳动关系明确的一般情况,并不适用于发包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特殊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第179号生效仲裁裁决已经确认,第三人华昌公司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中的模板安装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谢某1,谢某1雇请原告在该工地工作,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应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特殊情形,由被告人**对原告是否认定为工伤作出实体审查。被告以仲裁裁决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的兴人社工伤受字[2018]第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赖怀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余爱美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