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2知民初36号
原告:南京格英水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532-1号D栋1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宇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人和路558号友谊商厦〈14-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格英水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宇盛建设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南京格英水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格英水利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格英水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