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御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西御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802民初16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衍爽。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佑伟。
被告江西御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云。
被告六星(吉安)科技孵化园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延金。
委托代理人胡润安、王小燕。
原告***与被告***、江西御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星(吉安)科技孵化园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衍爽,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佑伟,被告六星(吉安)科技孵化园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润安、王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御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底,被告六星(吉安)科技孵化园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吉安市吉州区工业园六星孵化园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原属吉州区长塘镇两路口村小组集体所有。因建设需要将园区内的土地予以平整。2013年12月17日,被告六星(吉安)科技孵化园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御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六星(吉安)科技孵化园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安全承包,承包范围是土方挖、填、运及道路工程施工,指定***为施工负责人。2013年12月18日,***等七人将该合同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书》。原告全面履行了《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工程竣工、验收经结算后总价款为12091746.41元,已付592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因此诉请判令被告***、江西御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拖欠工程款6435996.99元及逾期银行贷款利息30万元(从2015年元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被告六星(吉安)科技孵化园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六星(吉安)科技孵化园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工程鉴定意见书错误,不能采纳,应重新鉴定工程;2、已付工程款697000元未开具税票,应扣除税金(合同总价款的7%);3、因双方未办理结算,工程款不确定,且合同约定施工方凭税票请求付款,因此目前不发生工程款利息计付问题;4承包方非法转包工程,非法获利120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应予以收缴非法所得。
被告***辩称:合同明确我是江西御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我没有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我及村民签订了转让协议,不是转包,六星公司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是明知的。
被告江西御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六星(吉安)科技孵化园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吉安市吉州区工业园六星孵化园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原属吉州区长塘镇两路口村小组集体所有。因需要将园区内的土地予以平整。2013年12月17日,被告六星(吉安)科技孵化园发展有限公司将土地平整以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安全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江西御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签订《六星(吉安)科技孵化园土方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是土方挖、填、运及道路工程施工,指定***为施工负责人。2013年12月18日,***等七人将该合同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书》。原告全面履行了《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诉至本院。诉讼中,经司法鉴定,总价款为12333329.42元,已付59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工程合同》、转让协议、工程量签证单、验收证明、协议书、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六星(吉安)科技孵化园发展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御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又进行了转包,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因原告方有过错,相应的违约责任自行承担,被告相应的抗辩意见应予采纳,原告的相应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合同虽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应予支付。被告被告六星(吉安)科技孵化园发展有限公司在申请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提出鉴定后质疑该鉴定,但未提出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金额未超过鉴定金额,品除已付工程款后的余款可以支持,但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六星(吉安)科技孵化园发展有限公司只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欠付款的责任,亦不承担违约责任即利息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星(吉安)科技孵化园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435996.99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02元,由被告六星(吉安)科技孵化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肖少辉
人民陪审员  章 艳
人民陪审员  刘富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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