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3民初2675号
原告:合肥市宏瑞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开区桃花工业园繁华大道同福石材城M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MA2MRK4P2W。
法定代表人:贾建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捷,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男,1969年7月24日,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被告:合肥佳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龙岗村合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11763223F。
法定代表人:田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
原告合肥市宏瑞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佳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宏瑞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宏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被告合肥佳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佳洲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王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宏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合肥华南城紫荆名都一期二标段园林景观工程石材款125000元,及其他项目石材款95000元;2.请求被告***就上述欠款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截止2021年3月4日的利息为37752元;3.请求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请求被告***就上述债务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被告合肥佳洲园林与被告***就合肥华南城紫荆名都一期二标段景观工程石材款欠款向原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6.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因被告挂靠合肥佳洲园林施工的合肥华南城紫荆名都一期二标段园林景观工程欠付原告石材款,原告起诉合肥佳洲园林过程中,***和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载明,截至2020年11月24日,被告***累计欠付石材款220000元,被告***同意2020年12月25日前支付100000元,2021年12月25日前付清。被告***如逾期付款,视为全部款项到期,被告***承担为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且就欠款自2020年1月1日向原告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被告***作为担保人,就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挂靠被告合肥佳洲园林施工的合肥华南城紫荆名都一期二标段景观工程欠付原告石材款,应当对被告***欠付原告该项目石材125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被告合肥佳洲园林辩称,我方没有挂靠,以协议书起诉我司证据不足,且没有合同。
原告合肥宏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4日,原告合肥宏瑞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截至2020年11月24日,乙方累计欠甲方石材款共计22万元,……该款转由乙方个人向甲方的欠款;乙方承诺于2020年12月25日(农历)前支付10万元,余款12万元于2021年12月25日(农历)前付清;如乙方逾期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任一期款项,视为全部款项到期,乙方需承担甲方为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且需对上述全部欠款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乙方担保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欠款、利息、违约金、诉请费等,担保期为乙方逾期之日起两年;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原告在甲方处盖章,被告***在乙方处签字,被告***在乙方担保人处签字。被告***未依约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合肥宏瑞公司和其代理人签订代理合同,约定本案案件代理费为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宏瑞公司与被告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石材款。被告***拖欠石材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石材款220000元、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清之日)和律师费5000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合肥宏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合肥佳洲园林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且与协议约定案涉石材款由被告***个人承担不符,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市宏瑞石材有限公司支付石材款220000元、律师费5000元和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被告***对上述被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合肥市宏瑞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1元,减半收取262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志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
法官助理杨林青
书记员李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