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佳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合肥佳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某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5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佳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龙岗村合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11763223F。

法定代表人:程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鹏,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霞,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骆岗镇黄巷村唐大郢小组唐定山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8149700B。

法定代表人:伍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雅,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佳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1)皖0111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佳洲公司支付**公司货款105557.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5557.0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及对账单上刘贞明及王正龙的签字均系后期添加,且**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不能构成**公司相信王正龙有代理权的理由。刘贞明、王正龙二人并非佳洲公司员工,也非案涉工程项目部人员。一审中,佳洲公司明确指出**公司提供的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的结算单及对账单上刘贞明及王正龙的签字均是在项目部印章上覆盖添加。佳洲公司项目部在确认该部分结算单及对账单时并没有刘贞明及王正龙的签字,且王正龙在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的结算单及对账单上覆盖添加签字的行为**公司是明知的,并不能构成**公司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2.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的结算单及对账单均系伪造证据。**公司与佳洲公司签订《合肥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第10款约定佳州公司委托“杨圣龙”作为碧桂园项目现场交验和决算单签字代表。随后在**公司向佳洲公司送货的过程中,考虑到指定签收人杨圣龙有时不在工地现场的情况,佳洲公司特别指定在杨圣龙不在的情况下由项目部盖章对货物进行现场交验和决算。在明知此情况的前提下,**公司送货员不可能仅要求一个非指定签收人签字而不要求项目部盖章,这一行为明显违背了双方的交易习惯。**公司提供的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的结算单及对账单之所以只有王正龙签字而没有项目部盖章,就是因为该部分混凝土买卖并没有实际发生,项目部无法对此进行盖章确认,佳洲公司也没有收到这727立方米的混凝土。3.**公司主张欠款数额不属实,佳洲公司仅欠**公司混凝土货款105557.06元。**公司共计给佳洲公司供应混凝土1268立方米,佳洲公司已经支付了**公司混凝土款633315.04元,**公司仅给佳洲公司开具了501178.1元的增值税发票,由于**公司未能及时开票,佳洲公司才会拖欠余款105557.06元未支付。4.一审法院酌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公司实际损失就是佳洲公司未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买卖合同中违约金约定不应超过造成实际损失的30%。本案中,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标准明显超过**公司实际损失的1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佳洲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调整。综上,**公司对王正龙覆盖签字的行为是明知的,属于非善意,王正龙的签字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佳洲公司也没有收到**公司供应的1995立方米的混凝土,仅收到1268立方米的混凝土,佳洲公司仅欠**公司混凝土货款105557.06元未支付。一审判决以王政龙签字的对账单作为证据认定佳洲公司欠款514692.47元的事实错误。

**公司辩称,1.双方基于意思自治签订的《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通过结算确认货款金额,佳洲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砼款514692.47元。双方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了《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佳洲公司承建的“合肥肥东碧桂园项目一、二标段景观工程”供应混凝土。**公司自2019年8月26日供货至2020年5月30日,供货期间由佳洲公司根据其工程施工进展提前向**公司申报混凝土计划,**公司根据其要求的混凝土标号、方量、数量进行生产,并在其指定的时间送至其指定的地点。随车附有送货小票,混凝土送到现场后由佳洲公司员工在送货小票上签名确认收货,其中黄某和胡建飞在2019年和2020年送货小票上均多次签字,王政龙也多次在送货小票上签字。每月送货完成后,**公司凭当月送货小票制作当月对账单和结算单,将对账单、结算单与送货小票一起送至佳洲公司案涉项目部对账,佳洲公司材料负责人确认无误后在当月度对账单和结算单签字。双方始终保持该合作模式直至2020年5月送货结束,形成对账单、结算单共18份。期间**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11月9日、12月10日、2020年1月6日、6月24日分五批向佳洲公司开具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934493.96元。发票开具之后**公司便将发票送达给佳洲公司,佳洲公司已进行抵扣。案涉项目由**公司独家供应混凝土,**公司按照佳洲公司的指示向其承建的项目所在地供货,由其工作人员签收,对账均在案涉项目部进行,**公司也向佳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佳洲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20年1月至5月的供货有佳洲公司员工签名的送货小票和王政龙签字的对账单、结算单佐证,**公司开具的发票也已超出2019年总供货金额,佳洲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王政龙有权代表佳洲公司签收混凝土及与**公司对账,王政龙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佳洲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公司自2019年8月26日开始供货,佳洲公司应当自2019年9月开始付款,但其始终未及时足额支付,在**公司的多次催要下也仅付款633315.04元,仍有514692.47元未付,占总货款的45%。案涉合同第八条也明确约定:“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日息1‰计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酌定将计息标准下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洲公司向**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合计514692.47元;2.判令佳洲公司向**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12月16日止的违约金154407.74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佳洲公司承担**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7000元;4.判令佳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8月26日,**公司作为乙方与佳洲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佳洲公司为其承建的“合肥肥东碧桂园项目一、二标段景观工程”项目向**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为:甲方每月按甲乙双方确认实际供货量的75%在次月5号前支付货款给乙方,以此类推。甲方混凝土浇筑结束两个月内即付清乙方所有砼款(当月混凝土达不到一百六十立方即视为工程结束)”。合同第十条第十款约定了:“甲方委派管理人员作为本项目现场交验和决算单及签字代表,委托人为杨圣龙,身份证号码为340122197405××××”。

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照约定向佳洲公司供应混凝土。由刘贞明、王正龙代表佳洲公司与自2019年10月4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进行了9次结算,截止2020年5月31日,**公司累计供货1995立方米,货款总额为1148007.51元,佳洲公司已付款633315.04元,下欠514692.4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佳洲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现双方对于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佳洲公司否认刘贞明、王正龙所签对账单的效力,拒不认可两人所签的货款,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刘贞明、王正龙代表佳洲公司与**公司进行结算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双方在合同中虽注明货物签收与价款结算人,但佳洲公司应知**公司送货时间不固定,会出现指定签收人时常不在现场的情形。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促成交易的目的,交易双方均应对协商货物签收与价款结算持积极态度,以规范交易行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而非仅由出卖人就交易的价款结算进行举证。而本案中,佳洲公司虽不认可刘贞明、王正龙有权代表其与**公司进行结算,但**公司将货物已送到佳洲公司所承建的工地,佳洲公司的工地也收到货物,佳洲公司也按照刘贞明、王正龙签收的对账单付款,佳洲公司也收到了**公司开具的发票。同时,**公司提供的18份结算单,载明**公司累计供货1995立方米,货款总额为1148007.51元,这些结算单都是由刘贞明、王正龙与**公司进行结算,佳洲公司也是依据这些结算单向**公司付款。一系列证据形成完整、持续性的证据锁链,可以说明佳洲公司以实际行为认可了刘贞明、王正龙代理行为,双方也是按照这种方式进行交易结算的。因此,**公司有理由相信刘贞明、王正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结算行为的后果应由佳洲公司承担。佳洲公司虽然否认刘贞明、王正龙签字结算行为得到了其的授权,但既未明确双方货物价款是如何结算的,也未能举证反驳**公司结算单上的货物价款存在明显不当,佳洲公司是依据什么向**公司支付了633315.04元,仅以结算人员没有授权,不是佳洲公司员工,未加盖公章及不是约定授权人签字,不予认可为由对本案所涉及货物价款的确认持消极态度,对此,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公司所举的部分证据虽然存在瑕疵,但综合整个案情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公司主张佳洲公司欠付货款514692.47元未支付,既符合交易习惯,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本案涉及长期多笔的交易,在约定了签收人的情况下,未向约定的签收人杨圣龙交付货物,亦未对刘贞明、王正龙有无代理权进行必要的审查,导致结算障碍,引发本案诉讼,**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该院酌情自**公司起诉立案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LPR)的1.5倍计算违约金。**公司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也未提供转账凭证及发票,同时**公司为诉讼担保而支付的保函费也系非必要诉讼费用,合同中亦没有约定。故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函费,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佳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货款514692.4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14692.4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31元,保全费4070元,合计9501元,由**公司负担958元,佳洲公司负担8543元。

二审期间,**公司提供送货小票一组,证明**公司供货至2020年,其中黄某和胡建飞均有签字。王政龙在佳洲公司认可的部分也有签字。另提供发票签收单一组,证明**公司开具934493.96元发票,佳洲公司已进行签收。

佳洲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送货小票真实性有异议,送货小票上签字的人员均不是佳洲公司员工,也没有合同约定的指定签收人杨圣龙的签字,达不到**公司的证明目的。2.对证据二发票签收单真实性有异议,发票签收单并不能证明佳洲公司实际收到上述发票,且**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发票签收单上所有发票。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提供有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佳洲公司虽不予认可真实性,但也未能对此提出反证,故本院对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对账单上签字人为王政龙而非王正龙,一审法院对此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一审法院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在于由王政龙签字确认的2020年1月、3月、4月、5月共计四张对账单能否作为案涉货款结算依据。对此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分析如下:首先,在佳洲公司认可**公司提供的2019年8月-12月对账单的效力,而2019年10月、11月、12月的三张对账单除加盖案涉工程项目资料章外均有王政龙签字。佳洲公司现主张王政龙的签字系事后补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项目资料章的加盖与王政龙的签字存在明显的时间、空间间隔。是故即便王政龙的签字系在项目资料章加盖之后形成,也不能证明该签字并非与盖章形成于同一时间、空间,也不能因此推定**公司对此并非属于善意无过失;其次,案涉的对账必然是由人进行,但佳洲公司却并不能对其认可的对账单由何人代表佳洲公司与**公司进行对账进行合理说明;再次,佳洲公司虽主张合同约定的签收及结算人为杨圣龙,但佳洲公司与**公司已结算多次,且也实际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佳洲公司却未能提交任何由杨圣龙签字确认的供货单据抑或结算单据,可见双方已经通过事实行为变更了合同关于签收、结算人的约定;最后,佳洲公司提供了部分供货单,证实其在2020年1月至5月期间仍旧存在供货事实,且该供货期间形成的供货单载明的签收人与2019年8月-12月期间的供货单上签收人存在部分重合,而佳洲公司在认可2019年8月-12月对账单的情况下,却未能提出反证证明案涉混凝土并非由**公司提供的供货单上载明的人员签收。且在本院要求佳洲公司明确2020年1月至5月,案涉工地是否还在使用混凝土以及发票收取、抵扣事实时,佳洲公司并未对相关问题进行回复,应视为相关事实对其不利。由此,本院对**公司在2020年1月至5月期间仍旧持续向佳洲公司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后由王政龙代表佳洲公司对混凝土数量及价款进行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佳洲公司上诉主张王政龙签字确认的2020年1月至5月对账单系伪造,其仅欠付**公司货款105557.06元与现有证据反映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1.14元,由合肥佳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斌斌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明武

书 记 员 刁春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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