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佳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合肥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合肥佳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1民初2454号 原告:合肥市**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社区岗北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MA2MT3E81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佳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龙岗村合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11763223F。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合肥市**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合肥佳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佳洲公司支付**公司机械租赁费用350591.9元,并以350591.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0日期以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30日,计13779.24元),上述合计364371.14元;2、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佳洲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1日,佳洲公司与**公司签订《祥源金港湾二期景观绿化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公司承包佳洲公司祥源金港湾二期景观绿化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公司)负责向甲方(佳洲公司)提供施工现场所需的机械,机械租赁单价包含但不限于机械损耗、驾驶人员工资、油费及税金等一切费用,机械租赁单价见《租赁机械报价清单》,用工量以乙方代表与甲方施工员及现场项目负责人共同签字的《机械使用确认单》为准,支付方式为每月30号至次月3号前由乙方呈报上个月已完成用工量清单,经甲方审核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按当月审核价的70%支付,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付至甲方审核总价的100%,争议解决为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10月29日,双方经结算各类机械施工完毕,供应结束,数量确认总价477875.5元,实付477000元。截至起诉日,佳洲公司仅支付**公司机械租赁费126408.1元,尚欠350591.9元。经多次催款未果,故涉诉,盼判如所请。 佳洲公司未提供答辩。 **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原告虽举证据一、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祥源金港湾二期景观绿化工程项目机械租赁合同、机械部分专业分包采购清单,证明:1、原被告于2019年2月21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2、合同内容为祥源金港湾二期景观绿化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施工现场所需的机械,3、工程造价暂定,4、付款进度为每月20号至次月3号前呈报施工量,被告审核后15个工作日支付当月审核价的百分之七十,工程完工后支付至百分之百,5、双方约定的地址即为送达地址,6、机械费用综合单价及计价方式双方已约定;证据三、工程结算申请表、支付申请表,证明案涉工程造价为477000元,且被告工程部负责人***于2019年10月29日签字确认。证据四、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按2020皖国天律函字第156号律师函复印件(原件)、快递单以及快递查询记录(打印件),证明: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于2020年12月16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机械租赁费用359591.9元,并且明确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内,如果对结算金额有异议的话,应当在7日之内提出书面异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下列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9年2月21日,佳洲公司与**公司签订《祥源金港湾二期景观绿化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公司承包佳洲公司祥源金港湾二期景观绿化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公司)负责向甲方(佳洲公司)提供施工现场所需的机械,机械租赁单价包含但不限于机械损耗、驾驶人员工资、油费及税金等一切费用,机械租赁单价见《租赁机械报价清单》;关于付款及结算方式,用工量以乙方代表与甲方施工员及现场项目负责人共同签字的《机械使用确认单》为准,支付方式为每月30号至次月3号前由乙方呈报上个月已完成用工量清单,经甲方审核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按当月审核价的70%支付,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付至甲方审核总价的100%;争议解决为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上双方所留的联系地址为合同履行过程中邮件往来及发生纠纷时法院邮寄法律文书的法定送达地址。合同中双方所留的联系地址均为住所地的地址。2019年10月29日,双方经结算各类机械施工完毕,供应结束,数量确认,总价477875.5元,实付477000元。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机械租赁费126408.1元,尚欠350591.9元未付。原告经催要未果后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祥源金港湾二期景观绿化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形成合法有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设备,被告租赁该设备,应当按照应当约定支付租赁费,因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要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2019年10月29日,双方经结算各类机械施工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付至原告审核总价的100%。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并以350591.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九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合肥佳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合肥市**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费350591.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50591.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至租赁费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6元,减半收取3383元,由合肥佳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三十二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和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1民初2454号 原告:合肥市**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社区岗北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MA2MT3E81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佳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龙岗村合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11763223F。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合肥市**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合肥佳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佳洲公司支付**公司机械租赁费用350591.9元,并以350591.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0日期以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30日,计13779.24元),上述合计364371.14元;2、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佳洲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1日,佳洲公司与**公司签订《祥源金港湾二期景观绿化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公司承包佳洲公司祥源金港湾二期景观绿化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公司)负责向甲方(佳洲公司)提供施工现场所需的机械,机械租赁单价包含但不限于机械损耗、驾驶人员工资、油费及税金等一切费用,机械租赁单价见《租赁机械报价清单》,用工量以乙方代表与甲方施工员及现场项目负责人共同签字的《机械使用确认单》为准,支付方式为每月30号至次月3号前由乙方呈报上个月已完成用工量清单,经甲方审核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按当月审核价的70%支付,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付至甲方审核总价的100%,争议解决为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10月29日,双方经结算各类机械施工完毕,供应结束,数量确认总价477875.5元,实付477000元。截至起诉日,佳洲公司仅支付**公司机械租赁费126408.1元,尚欠350591.9元。经多次催款未果,故涉诉,盼判如所请。 佳洲公司未提供答辩。 **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原告虽举证据一、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祥源金港湾二期景观绿化工程项目机械租赁合同、机械部分专业分包采购清单,证明:1、原被告于2019年2月21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2、合同内容为祥源金港湾二期景观绿化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施工现场所需的机械,3、工程造价暂定,4、付款进度为每月20号至次月3号前呈报施工量,被告审核后15个工作日支付当月审核价的百分之七十,工程完工后支付至百分之百,5、双方约定的地址即为送达地址,6、机械费用综合单价及计价方式双方已约定;证据三、工程结算申请表、支付申请表,证明案涉工程造价为477000元,且被告工程部负责人***于2019年10月29日签字确认。证据四、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按2020皖国天律函字第156号律师函复印件(原件)、快递单以及快递查询记录(打印件),证明: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于2020年12月16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机械租赁费用359591.9元,并且明确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内,如果对结算金额有异议的话,应当在7日之内提出书面异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下列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9年2月21日,佳洲公司与**公司签订《祥源金港湾二期景观绿化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公司承包佳洲公司祥源金港湾二期景观绿化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公司)负责向甲方(佳洲公司)提供施工现场所需的机械,机械租赁单价包含但不限于机械损耗、驾驶人员工资、油费及税金等一切费用,机械租赁单价见《租赁机械报价清单》;关于付款及结算方式,用工量以乙方代表与甲方施工员及现场项目负责人共同签字的《机械使用确认单》为准,支付方式为每月30号至次月3号前由乙方呈报上个月已完成用工量清单,经甲方审核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按当月审核价的70%支付,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付至甲方审核总价的100%;争议解决为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上双方所留的联系地址为合同履行过程中邮件往来及发生纠纷时法院邮寄法律文书的法定送达地址。合同中双方所留的联系地址均为住所地的地址。2019年10月29日,双方经结算各类机械施工完毕,供应结束,数量确认,总价477875.5元,实付477000元。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机械租赁费126408.1元,尚欠350591.9元未付。原告经催要未果后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祥源金港湾二期景观绿化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形成合法有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设备,被告租赁该设备,应当按照应当约定支付租赁费,因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要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2019年10月29日,双方经结算各类机械施工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付至原告审核总价的100%。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并以350591.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九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合肥佳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合肥市**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费350591.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50591.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至租赁费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6元,减半收取3383元,由合肥佳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三十二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和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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