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鹰潭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602民初455号
原告: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1600703667,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信江南大道7号信江1号小区5栋1单元601-605室。
法定代表人:孔财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054403649L,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军民路6号。
法定代表人:万建中,董事长。
原告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建设公司)与被告鹰潭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环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384985.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将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部分劳务工作及项目周边环境卫生和安全保卫工作发包给原告。包干总价是3290195元,不含税价是300万元,包干有效期是2015年6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止。然而,被告2018年因债务问题导致资金链断裂,2018年上半年鹰潭市政府决定由光大公司对鹰潭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进行接盘。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履行完自己劳务分包事项。2018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劳务工程款共计384985.9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6月8日原告三泰建设公司与被告中科环保公司签订的《鹰潭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劳务服务合同》中约定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向第三方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原、被告就争议的解决已经约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不得向法院起诉,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75元(原告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金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