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877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徐新逸,系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龙,系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宋福金,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会文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024481

法定代表人朱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承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信江南大道7号信江南大道7号信江1号小区5栋1单元601-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1600703667

法定代表人孔财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宋福金、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龙、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委托代理人徐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福金、三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26日,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与被告三泰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三泰公司承包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位于定边县新安边镇的桥梁工程(吴起至定边高速LJ-6标段项目)全线箱梁预制与安装和项目安排的其他临时工作,该项目实际系被告宋福金挂靠被告三泰公司承包。2017年年初,被告三泰公司与原告***建立劳务分包关系,由原告具体承建吴起至定边高速公路LJ-6标段部分架梁及张拉工作,2017年9月份原告按照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相关工作。2017年10月底,被告三泰公司、中铁二十四局和原告***签订三方协议《委托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三泰公司委托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向原告***支付全部结算完成后的劳务费700000元,于2018年1月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并约定若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付款,由三泰公司向原告***承担结算总款项每日5‰的违约金责任。三方《委托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并未按期支付劳务费,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仍有原告工程款29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宋福金与被告三泰公司为挂靠关系,应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三泰公司、中铁二十四局签订的三方委托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不予偿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5000元及违约金211023元(违约金从2018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20年7月20日),其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以上合计506023.33元;2、判令三被告对以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不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无权要求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承担责任。首先,从《委托付款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已明确本案的基础合同主体双方系原告***与被告三泰公司,债务人系被告三泰公司,因被告三泰公司存在资金给付困难,因此委托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代为支付原合同项下的700000元工程款,被告中铁二十四局的行为系代为付款,被告中铁二十四局系受托方,其行为代表着委托人即被告三泰公司的行为,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货款的给付义务,其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三泰公司承担。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与原告***不具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要求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其次,三方在《委托付款协议书》中未明确表示被告三泰公司对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享有的700000元债权转让予原告***,或被告三泰公司将对原告承担的70000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同时原告***亦未明确同意三泰公司退出合同当事人地位不再向其承担货款的给付义务。所以,并不存在债权转让或是债务承担,不产生原合同债权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再者,对于合同纠纷的处理应严守相对性原则的底线,案涉《委托付款协议书》在法律关系的性质上应属相关法律规定中涉他合同中“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并非本案的合同当事人,合同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三泰公司,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方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即本案义务主体仅为三泰公司,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三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三泰公司从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吴定高速LJ-6标项目分包劳务合同及建立劳务分包关系。《委托支付协议》只能明确被告宋福金、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和相关责任,其中未经被告三泰公司同意的约定由被告三泰公司付款及承担责任的条款无效。被告三泰公司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和付款义务。

被告宋福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

经庭审查明:2016年7月26日,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与被告三泰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三泰公司(乙方)承包被告中铁二十四局(甲方)位于定边县新安边镇的桥梁工程(吴起至定边高速LJ-6标段项目)全线箱梁预制与安装和项目安排的其他临时工作,合同条款3.2:乙方确认宋福金为派驻工地的施工代表(即现场负责人),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包括领款、领料、计价、决算、签订书面文件等一切能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均由乙方承担。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更换人员。合同同时约定了工期、价款、材料机械设备供应、价款的计算和支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宋福金作为被告三泰公司代表签订了合同。2017年年初,被告宋福金以被告三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三泰公司与原告建立劳务分包关系,由原告具体承建吴起至定边高速公路LJ-6标段部分架梁及张拉工作。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相关工作,被告宋福金签字并确认了工程总计量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943836元,2017年10月24日,被告宋福金通过他人账户向原告转款243836元。当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吴定高速LJ-6标段项目经理部、被告宋福金(以被告三泰公司名义)签订三方协议《委托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三泰公司委托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向原告***支付全部结算完成后的劳务工程款700000元,于2018年1月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后被告宋福金通过他人账户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2019年2月2日向原告转款350000元、55000元,共计付款405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工程总计量结算单、项目公示牌、委托付款协议书、借记卡历史明细账单、及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授权委托材料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因此原则上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作为施工总承包方将定边县新安边镇的桥梁工程(吴起至定边高速LJ-6标段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三泰公司。实际施工由被告三泰公司任命的被告宋福金独立组织施工,而被告宋福金与被告三泰公司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同时被告三泰公司对被告宋福金对外分包工程的行为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宋福金与被告三泰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与被告宋福金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无效”。故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与被告三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而被告宋福金借用被告三泰公司的名义将其所承包的劳务工程中,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应属于违法分包。在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三泰公司、宋福金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中,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是发包人,被告三泰公司是名义承包人,被告宋福金是违法分包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原告实际从被告宋福金处承包的工程,虽系违法分包,但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并已结算,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宋福金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被告宋福金对外以被告三泰公司派驻工地的施工代表(即现场负责人)进行施工管理、协调工作,被告三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被告宋福金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基于三方《委托付款协议书》主张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支付工程款。经庭审查明,协议书明确约定本协议自甲方(被告三泰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甲方公司公章并由乙(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丙(原告)两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署人签字并加盖各自公章之日起生效,系三方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条件的特殊约定,被告三泰公司仅有被告宋福金签字,并未加盖公司公章,故合同并未具备生效条件。且协议签订后亦未实际履行,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并未按照约定账户付款的事实亦可佐证。但考虑到被告中铁二十四局系发包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经核实,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并未与被告三泰公司实际结算,亦未举证说明其付款进度,故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应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考虑到双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书》仅成立并未生效,对其中的违约金责任约定条款,本院不予认可。工程于2017年9月23日已实际完工并开始结算,被告宋福金、三泰公司未及时足额付款,应承担期间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福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95000元及利息(以29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劳务工程款295000元在欠付被告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0元,由原告负担3135元,由被告宋福金、三泰公司负担5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明

人民陪审员 张 瑞

人民陪审员 王春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