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鹰潭市第一运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602民初2099号之一
原告:***,男,1975年5月24日,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原告:***,男,196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新华,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街和,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鹰潭市第一运输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万建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鸣,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荣,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1600703667,住,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信江南大道**信江**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孔财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军开,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鹰潭市第一运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诉讼中,原告***依法追加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和***依法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他们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鹰潭市第一运输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9,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810,000元(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此后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9,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判决确认原告***对案涉建设工程中的1、4、6号楼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鹰潭市第一运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的父亲吴和生以第三人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被告鹰潭市第一运输公司自建经济适用房工程,并以第三人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鹰潭市第一运输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包括土建、装饰、安装,签约合同价为23,011,568.9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的父亲吴和生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至2015年12月,案涉工程中的1、4、6号楼的房屋建设完工,共计108套房屋,在2018年年底交付给被告鹰潭市第一运输公司,被告鹰潭市第一运输公司已经投入使用。在原告***的父亲吴和生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鹰潭市第一运输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时,被告鹰潭市第一运输公司却未能按时支付,致使双方发生争议。2016年,原告***接手案涉工程后,就已经完成工程的交接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问题和被告鹰潭市第一运输公司进行了多次协商,并向被告鹰潭市第一运输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多次反映,期间也达成了相关协议,但是被告鹰潭市第一运输公司均没有按约定履行。在原告***与被告鹰潭市第一运输公司没有就案涉工程争议妥善解决的情况下,被告鹰潭市第一运输公司擅自将案涉工程中原告***未施工的部分工程交由案外第三方施工,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不得不退出案涉工程的施工。按照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被告鹰潭市第一运输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约9,000,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鹰潭市第一运输公司协商,要求被告鹰潭市第一运输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中***、***以其为案涉工程的合伙人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后,原告***与***、***以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3,011,568.95元,扣除被告鹰潭市第一运输公司已支付了5,120,000元,其仍需要向三原告支付17,801,568.95元为由,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鹰潭市第一运输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801,568.9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602,141.21元(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此后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7,801,568.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被告鹰潭市第一运输公司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判决确认三原告对案涉建设工程中的1、2、3、4、5、6号楼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的标的虽未超过1000万元,但***、***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后,三原告共同将诉讼请求中被告鹰潭市第一运输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17,801,568.95元,据此,案涉工程款超过1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15)》规定,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的民商事案件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不属于本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应由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李丽琴
审判员  杨庚林
审判员  邵金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苏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