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25民初6073号
原告钟盟南,汉族,于1965年8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身份证号:430XXXXXXXXXXXXXXX
原告***,汉族,于1976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身份证号:430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徐新逸,系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旺华,系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汉族,于1972年4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身份证号:360XXXXXXXXXXXXXXX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481
法定代表人朱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裕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承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667
法定代表人孔财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钟盟南、***诉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盟南、***委托代理人徐新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9日,被告中铁公司与被告三泰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三泰公司承包被告中铁公司位于定边县XX镇的桥梁工程(吴起至定边高速LJ-6标段项目)全线箱梁预制与安装和项目安排的其他临时工作,该项目实际系被告***挂靠被告三泰公司承包。2017年年初,被告三泰公司与原告钟盟南、***建立劳务分包关系,由原告具体承建XX公路XX段部分制梁工作,2017年9月份原告按照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相关工作。2017年10月底,被告三泰公司、中铁公司和原告钟盟南、***签订三方协议《委托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三泰公司委托被告中铁公司向原告钟盟南、***支付全部结算完成后的劳务费,于2018年1月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并约定若被告中铁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付款,由三泰公司向原告钟盟南、***承担结算总款项每日5‰的违约金责任。三方《委托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中铁公司并未按期支付劳务费,在原告钟盟南、***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分别偿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71254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与被告三泰公司为挂靠关系,应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三泰公司、中铁公司签订的三方委托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不予偿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712540元及违约金441774 元(违约金从2018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20年7月20日),其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以上合计1154314元;2、判令三被告对以上劳务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本案债务系二原告与被告三泰公司债务,因被告三泰公司存在资金给付困难,委托被告中铁公司代为支付170万元工程款,被告中铁公司作为受托方,如未履行或履行不完全应由被告三泰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其次,《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生效要件为签字并加盖公章,因被告三泰公司并未加盖公章,该协议并未生效。被告《委托付款协议》中未明确表示被告三泰公司对被告中铁公司享有的170万元债权转让给二原告,或被告三泰公司将对二原告承担的170万债务转移给被告中铁公司,不存在债权转让或是债务承担。被告中铁公司承建了吴定高速LJ-6标项目,于2016年7月将部分劳务合法分包给被告三泰公司。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吴定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系发包人,被告中铁公司为承包人,被告三泰公司系转包人或分包人。被告中铁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人,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时,二原告要求施工总承包人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告无权主张被告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三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三泰公司从未授权他人与二原告签订吴定高速LJ-6标项目分包劳务合同及建立劳务分包关系。《委托支付协议》只能明确被告***、被告中铁公司对二原告的付款义务和相关责任,其中未经被告三泰公司同意的约定由被告三泰公司付款及承担责任的条款无效。被告三泰公司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和付款义务。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
经庭审查明:2016年6月9日,被告中铁公司与被告三泰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三泰公司(乙方)承包被告中铁公司(甲方)位于定边县XX镇的桥梁工程(吴起至定边高速LJ-6标段项目)全线箱梁预制与安装和项目安排的其他临时工作,合同条款3.2:乙方确认***为派驻工地的施工代表(即现场负责人),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包括领款、领料、计价、决算、签订书面文件等一切能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均由乙方承担。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更换人员。合同同时约定了工期、价款、材料机械设备供应、价款的计算和支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作为被告三泰公司代表签订了合同。2017年年初,被告***以被告三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钟盟南、***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三泰公司与二原告建立劳务分包关系,由原告具体承建XX公路XX段部分制梁工作。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相关工作,被告***签字并确认了大梁场核算单,确认尚欠二原告工程款2042540元。后被告***向二原告付款33万元。2017年10月25日,原告钟盟南、***与被告中铁公司吴定高速LJ-6标段项目经理部、被告***(以被告三泰公司名义)签订三方协议《委托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三泰公司委托被告中铁公司向原告钟盟南、***支付全部结算完成后的劳务费170万元,于2018年1月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后被告***通过他人账户分别于2018年2月12月、2月14日向二原告转款50万元、50万元。剩余工程款经二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大梁场核算单、委托付款协议书、微信记录、转账记录、短信记录及被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将定边县XX镇的桥梁工程(吴起至定边高速LJ-6标段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三泰公司。实际施工由被告三泰公司任命的被告***独立组织施工,而被告***与被告三泰公司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同时被告三泰公司对被告***对外分包工程的行为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与被告三泰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中铁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无效”。故被告中铁公司与被告三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而被告***借用被告三泰公司的名义将其所承包的劳务工程中,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二原告,应属于违法分包。在被告中铁公司、三泰公司、***与二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中,被告中铁公司是发包人,被告三泰公司是名义承包人,被告***是违法分包人,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二原告实际从被告***处承包的工程,虽系违法分包,但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并已结算,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应承担向二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被告***对外以被告三泰公司派驻工地的施工代表(即现场负责人)进行施工管理、协调工作,被告三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被告***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基于三方《委托付款协议书》主张被告中铁公司支付工程。经庭审查明,协议书明确约定本协议自甲方(被告三泰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甲方公司公章并由乙(被告中铁公司)、丙(二原告)两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署人签字并加盖各自公章之日起生效,系三方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条件的特殊约定,被告三泰公司仅有被告***签字,并未加盖公司公章,故合同并未具备生效条件。且协议签订后亦未实际履行,被告中铁公司并未按照约定账户付款的事实亦可佐证。但考虑到被告中铁公司系发包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中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经核实,被告中铁公司并未与被告三泰公司实际结算,亦未举证说明其付款进度,故被告中铁应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钟盟南、***承担责任。
二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考虑到双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书》仅成立并未生效,对其中的违约金责任约定条款,本院不予认可。工程于2017年10月25日已实际完工并开始结算,被告***、三泰公司未及时足额付款,应承担期间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钟盟南、***劳务工程款712540元及利息(以71254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劳务工程款712540元在欠付被告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钟盟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4元,由二原告负担2234元,由被告***、三泰公司负担5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 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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