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622民初706号
原告:***,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住鹰潭市余江区。
被告:**,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人,住鹰潭市余江区。
被告:鹰潭市睶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余江区锦江镇塔前街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091056623K。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徐通行,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住鹰潭市余江区。
被告: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信江南大道7号信江1号小区5栋1单元601-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1600703667。
法定代表人:孔财盛,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官军开,系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原告***与被告**、鹰潭市睶光置业有限公司、徐通行、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鹰潭市睶光置业有限公司、徐通行、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军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借款利息362500元(借款期间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百分之二点五从2017年12月28日计算至2020年5月28日为362500元;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用于锦江和谐小区工程材料款支付,并由工程现场负责人被告徐通行,工程建设方被告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在三被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于当日将50万元汇入被告**的账户。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追讨欠款,被告也未能归还,仅在2018年9月22日付利息150000元。2019年7月28日,被告提出按先还本,后付息的方式每月归还部分本息,并增加被告鹰潭市睶光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同意后写了协议书。后期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归还,现锦江和谐小区工程早已竣工,期间拨过数次工程款,但被告未将借款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
1、借条,证明2016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息2.5%,每月付息一次,且被告徐通行、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担保的事实;
2、债务确认担保书,证明被告鹰潭市睶光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借原告的债务进行担保的事实;
3、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借条上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是我自行盖的,与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鹰潭市睶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上述借款没有异议。
被告鹰潭市睶光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徐通行辩称,其没有意见。
被告徐通行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公章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未委托任何人向外借款担保。
被告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承包锦江镇和谐小区工程,被告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盖章的江西三泰工程有限公司锦江和谐小区项目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被告**因支付工程款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身份证3606221979********)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该借款用于锦江和谐小区工程,按月息百分之贰点伍结息,每月结息一次。”被告徐通行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保证人处上签名并摁印。被告**在未得到被告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下,自行在借条上加盖了江西三泰工程有限公司锦江和谐小区项目部的章印。原告***按照约定于出具借条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18年9月22日,被告**在原告***的追讨下,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50000元。2019年7月28日,原告***、被告**和被告鹰潭市睶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债务确认担保书》,三方一致确认了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的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期限等内容,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鹰潭市睶光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均在《债务确认担保书》上签名或盖章。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借条、债务确认担保书、转账凭证,被告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因需要支付工程款,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徐通行在借条上保证人处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徐通行应当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鹰潭市睶光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8日在《债务确认担保书》上盖章,同意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徐通行和被告鹰潭市睶光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2016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加盖的是江西三泰工程有限公司锦江和谐小区项目部的章印,而非被告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在庭审中亦自认该章印系其自行加盖,因此加盖江西三泰工程有限公司锦江和谐小区项目部章印的行为应为无效行为。并且,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被告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其借款提供担保,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利息的数额的问题。被告**和原告***在借条上约定的月息2.5%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于2018年9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50000元。经核算后,截至2020年5月28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利息为260000元。就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未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20年5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为限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60000元,合计人民币760000元(2020年5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20年5月29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徐通行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鹰潭市睶光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5元,减半收取计6212.5元,由被告**、徐通行、鹰潭市睶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福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