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鹰潭恒萱润贸易有限公司、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602民初575号
原告:鹰潭恒萱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081455145L。
法定代表人:倪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街和,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信江南大道7号信江1号小区5栋1单元601-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1600703667。
法定代表人:孔财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军开,男,1970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盛,男,1965年7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原告鹰潭恒萱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恒萱润公司)诉被告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潭恒萱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街和,被告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军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萱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三泰公司立即向原告恒萱润公司支付票据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0000元(利息从2021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22年2月14日,此后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三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14日,出票人贵溪市恒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作为收款人的被告三泰公司开具了票据号码为:21044271743482020101474412074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贵溪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4日,至期无条件付款;可转让。2020年10月20日,被告三泰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恒萱润公司。然而汇票到期后,受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危机的影响,作为恒大子公司的出票人贵溪市恒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停止正常运营,导致原告恒萱润公司所持汇票得不到承兑。原告恒萱润公司多次与被告三泰公司协商要求被告支付汇票款,但被告三泰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汇票款。综上,原告恒萱润公司认为,被告三泰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本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恒萱润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2020年10月20日,被告三泰公司将票据号码为21044271743482020101474412074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线上背书转让给了原告恒萱润公司;
3、提示付款申请单,证明原告恒萱润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向银行提出提示付款申请,被拒绝承兑;
4、中国工商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
被告三泰公司辩称:原告持有的商票未在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原告已丧失对被告的票据追索权。票号为210442717434820201014744120748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贵溪市恒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10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4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票面状况显示提示付款待签了,证据提示付款申请证明提示付款日期为2021年10月11日。《票据法》第五十三条(二)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此商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4日,则提示付款期为202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23日。原告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则由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承担付款责任,因本票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则为由承兑人或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被告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已丧失了对其前手被告三泰公司的票据追索权,但原告仍可向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的贵溪市恒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票据权利。原告未提供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丧失对我方的追索权。根据相关《票据法》规定,原告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是必须出具出票人的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不能出具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原告丧失对被告的追索权。原告未按时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告知案涉商票被出票人拒付,造成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并未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也未邮送信函。即使有追索权,汇票金额以内的损失还是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已丧失对被告的追索权,所有损失应自行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三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三泰公司对原告恒萱润公司提交的证据的: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登记信息,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提示付款申请单,没有异议;对4、中国工商银行交易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恒萱润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被告三泰公司没有异议的,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核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4日,出票人贵溪市恒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作为收款人被告三泰公司开具了票据号码为:21044271743482020101474412074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贵溪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4日,到期无条件付款,可转让。2022年10月20日,被告三泰公司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恒萱润公司,原告为此支付了42.5万元票据转让款给被告,2021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电子票据交换系统向出票人贵溪市恒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的开户银行做出了提示付款申请,但被付款人拒付。此后,原告未再通过电子票据交换系统向出票人提示付款。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三泰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票据系电子商业汇票,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追索权又分为拒付追索权与非拒付追索权,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鹰潭恒萱润贸易有限公司于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是否享有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七条“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故案涉汇票规定的提示付款期为202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23日。原告鹰潭恒萱润贸易有限公司于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前(2021年10月11日)提示付款并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4日,原告鹰潭恒萱润贸易有限公司于到期日以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对于期前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本案中,原告鹰潭恒萱润贸易有限公司期前提示付款后并未在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再次提示付款。因此原告鹰潭恒萱润贸易有限公司并不享有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权,但可另行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鹰潭恒萱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鹰潭恒萱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55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人民币7820元,由原告鹰潭恒萱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晋波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左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