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溪市恒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681民初2466号 原告: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1600703667,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信江南大道7号信江小区1号小区5栋1**601-605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军开,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贵溪市恒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MA398NB82G,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自然资源局国土大厦2楼220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与被告贵溪市恒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军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81050.3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88787.37元(以5081050.3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3.7%年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实际逾期时间计算至工程款偿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开发建设贵溪恒大绿洲项目,分别于2020年7月7日与原告签订贵溪恒大绿洲首期(B区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将恒大绿洲首期(B区域)土石方工程,以综合单价包干6678212元承包给原告施工;8月19日又将项目首期西侧、南侧及东侧土石方工程,以综合单价包干1294048元承包给原告施工;2021年1月15日又因二期施工,将项目二期清淤工程以综合单价包干566800元承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双方还签订一份《贵溪恒大绿洲二期清淤工程施工合同》,同日被告还以工程委托书方式,将二期裸土覆盖工程以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172500元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施工工程全部竣工,其中清淤工程、裸土覆盖工程被告已验收。原告共完成工程总价款约8711560元,工程进度奖励款871156元,合计9582716元。现被告已验收并成就支付条件工程款为5581050.39元,扣除被告向原告开具并承兑的一张金额5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被告仍拖欠原告条件成就工程款5081050.39元。原告多次提示被告付款,被告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恒汇公司辩称:涉案四份合同已满足支付条件工程款5581050.39元,上述金额我方均是以商票形式进行支付的,票据号为原告已提供的10张商业汇票,其中金额为500000元的商票已经背书转让,我方未付金额为5081050.39元,我方对原告主张的未付款部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方面,经我方核算按照LPR3.7%年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利息为71415.93元,而非原告诉请的金额。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7月7日签订一份《贵溪恒大绿洲首期(B区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将恒大绿洲首期(B区域)土石方工程,以综合单价包干6678212元承包给原告施工;同年8月1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贵溪恒大绿洲首期西侧、南侧及东侧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将项目首期西侧、南侧及东侧土石方工程,以综合单价包干1294048元承包给原告施工;2021年1月8日,双方再签订一份《贵溪恒大绿洲二期清淤工程施工合同》,将项目二期清淤工程以综合单价包干566800元承包给原告施工,同年1月15日,被告还以工程委托书方式,将贵溪恒大绿洲二期裸土覆盖工程以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172500元承包给原告施工。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全部竣工,其中清淤工程、裸土覆盖工程被告已验收。现被告已验收并成就支付条件工程款为5581050.39元,除被告向原告开具的金额5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仍拖欠原告工程款5081050.39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于2022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贵溪恒大绿洲首期(B区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对原告所述被告拖欠其工程款5081050.39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截至2022年5月31日逾期利息应为71415.93元亦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溪市恒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081050.39元: 二、由被告贵溪市恒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71415.93元(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89元,由被告贵溪市恒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邓奡昌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