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民终4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信江南大道7号信江1号小区5栋1单元601-605室。
法定代表人:***,三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住江苏省宜兴市,现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2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不是三泰公司的员工,***与三泰公司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三泰公司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及投标函,仅是委托其代为参与工程投标,投标结束后,***的受托行为即告完成。一审法院将***认定为三泰公司员工,认定事实错误。2.***与***签订合同时,明知***与三泰公司之间是分包关系。***是合同的相对方,工程款也是由***支付,案涉合同也未有三泰公司加盖公章。工程结束后,***从未向三泰公司催要过款项,只是向***索要欠条,***也是以***出具的欠条向法院起诉。3.三泰公司已向***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未将款项支付给***,***接受了***出具的欠条,欠款人应当是***,***应当列为本案的被告。4.即使按照***的主张,欠款应由三泰公司支付,***向***出具欠条,***接受了该欠条,该欠条也构成债务转移,应由***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1.***与三泰公司不是工程转包关系,***是以三泰公司名义对外发生业务,***与其签订合同时,是以三泰公司的名义签订,系职务行为,应由三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需列为本案被告。2.***与三泰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只知道***是三泰公司的业务经理。3.***出具欠条,也是代表三泰公司出具,***未同意所谓债务转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泰公司立即支付加工款215000元及此款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17日三泰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书明确***是三泰公司的业务经理,授权的范围是以三泰公司的名义全权处理与鹰潭机务段污水站回用水设施改造(以下简称鹰潭机务段工程)投标、报价、签订合同,以及合同执行有关的一切事务。当日,*细海持三泰公司的投标函(投标函中也明确***是业务经理),投标鹰潭机务段污水工程,并中标。同年10月20日***经鹰潭机务段的工作人员介绍,向***定作污水处理环保设备1套,合同价款215000元,***在签订的合同上书写单位是三泰公司,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嗣后,***按合同交付了设备,三泰公司也按合同完成了鹰潭机务段污水处理工程。2015年3月25日鹰潭机务段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验收纪要中三泰公司参加人员是***。2016年3月前鹰潭机务段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给三泰公司。由于三泰公司与***均未按合同对***支付价款,***进行催要,*细海于2016年5月9日出具欠条1份,承诺于同年6月20日归还,到期不还按息2分计算。
审理中,三泰公司向法庭提供***与三泰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鹰潭机务段污水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是挂靠公司进行承包工程;提供建设银行汇款单7份(均是复印件),说明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3月9日合计支付给***336431元;提供***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承诺书1份(复印件),***承诺鹰潭机务段污水工程施工所有外债已全部结清,以后发生纠纷与三泰公司无关,由其本人承担责任;提供***于2017年4月25日书写的证明1份,承诺所欠***的款项,由其承担偿还义务。审理中,三泰公司申请***出庭作证,***陈述:他自2005年年底开始就挂靠三泰公司,以业务经理名义对外承包工程,鹰潭机务段污水工程结束后,三泰公司已把发票开给了鹰潭机务段。三泰公司申请***出庭作证,***证明,***一直以三泰公司名义,承接工程。三泰公司也承认在该工程中,收取了***1%挂靠费。
本案庭审结束后,***向法庭作出书面说明,主张的利息愿意由月息2%降低变更为年息20%。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投标函、改造合同、验收记要、欠条,三泰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银行汇款流水7份(复印件)、***书面证明与承诺书(均是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向***定作的设备,应当由谁承担付款责任。***认为,是***代表三泰公司向其定作的设备,应当由三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三泰公司认为,系*细海个人行为,由***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一是三泰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投标函,均说明***是公司的业务经理;二是明确代表三泰公司全权处理与鹰潭机务段污水站回用水设施改造投标、报价、签订合同,以及合同执行有关的一切事务,***是该工程中三泰公司全权代理人;三是***与***签订的合同,明确定作单位是三泰公司,自己是委托代理人,且***提供的设备用在该改造工程中;四是三泰公司在鹰潭机务段所做工程中,***作为三泰公司成员参与工程验收,鹰潭机务段付款至三泰公司,三泰公司开票给了鹰潭机务段,***一直以三泰公司名义,直至合同履行结束,故他人包括***有理由相信***对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五是三泰公司在庭审中,承认***一直挂靠其公司在外承接工程,并收取了***1%挂靠费,也应当承担对***的连带责任,且这是三泰公司与***内部承包关系,并不影响***直接要求三泰公司承担责任。***于2016年5月9日对***作出的还款承诺,应当对三泰公司有约束力。对于***在欠条上说明“按息2分计算”,未明确为月息还是年息。庭审结束后,***向法庭作出书面说明,按年息为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三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价款21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83元(其中,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63元,保全费1820元),由三泰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应由***还是三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三泰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投标函,均说明***是公司的业务经理,授权委托书也明确授权的范围是以三泰公司的名义全权处理与鹰潭机务段污水站回用水设施改造(以下简称鹰潭机务段工程)投标、报价、签订合同,以及合同执行有关的一切事务。***作为三泰公司成员参与工程验收,***以三泰公司的名义参与了鹰潭机务段工程的投标、施工、验收等整个过程。***以三泰公司名义与***签订案涉合同,向***定作污水处理环保设备,该设备也用于鹰潭机务段工程,*细海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未超出三泰公司的授权范围。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从事的民事活动,由委托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以三泰公司名义与***签订的案涉合同,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并验收合格,应由三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作为受托人无需作为本案被告。三泰公司提供的鹰潭机务段污水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是挂靠公司进行承包工程,只能证明***与三泰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并不能约束外部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承诺鹰潭机务段污水工程施工所有外债已全部结清,以后发生纠纷与三泰公司无关,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也只是对三泰公司的承诺,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三泰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依据该承诺向***追偿。***、***所作陈述只能证明***与三泰公司系挂靠关系,不能证明***签订案涉合同时知晓***与三泰公司系挂靠关系。***接受***出具的欠条,是对欠款金额及还款计划的认可,但***从未表示放弃要求三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三泰公司应对案涉欠款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三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三泰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伟
审判员***
审判员钱菲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