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深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深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81民初2091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宪伟,北京市冠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界河镇丁庄村东首。
法定代表人:徐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伟,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阴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安城镇毛铺村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6001558X0。
法定代表人:丁宗新。
原告***与被告**深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信公司)及第三人平阴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阴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宪伟,被告深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平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与深信公司自2021年7月13日至2021年12月1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经武传喜介绍到深信公司工作。***被指派至平阴公司处进行塔梯改造工作。2021年7月17日下午3点半左右,在平阴公司从事废气塔塔梯改造工作时,楼梯塌倒致***受伤。***被送至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提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书不服,现提起民事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的请求事项。
深信公司辩称,***与深信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未到深信公司工作过。***在诉状中陈述的武传喜不是深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诉状中提到的工程是由深信公司从平阴公司处承接的,该工程深信公司在2021年7月12日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市聚弘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深信公司从未与***协商过报酬、待遇等问题,深信公司从未向***发放过任何报酬。因此,***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第三人平阴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作为申请人,以深信公司为被申请人,以平阴公司为第三人,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7月13日至今)。**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20日作出滕劳人仲案字〔2022〕第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陈述其报酬系与党某协商的,没有与其他人协商过,武传喜支付了***四天半的工资1700元。
***提交的施工方人员身份信息卡没有加盖深信公司或平阴公司的印章,深信公司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提交的署名为齐文钟、韩某、党某的证明,内容为:“2021年7月17日下午3点半左右,***在平阴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从事该公司废气塔塔梯改造工程工作时受伤,被送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是**深信机电有限公司员工”。深信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韩某、党某出庭作证。韩某陈述2021年7月12日至2021年7月18日被深信公司聘用。法庭向韩某出示***提交的证明。韩某陈述其系先在该证明中签名,去签字前该份证明内容已经打印出来,不是向其询问后打印的,不是和另外两人一起签的。党某陈述跟着深信公司在平阴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干活,大概干了一个多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法庭向党某出示***提交的证据。党某陈述该证明系其到现场后,向其询问完后形成的,然后由其签字,在其签字之前是否有其他人签字记不清了。深信公司陈述没有聘用过韩某和党某。***还提交了12345市民服务热线交办件拍照打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为实践性社会关系,其主要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人身依附性、组织依附性和经济依附性,其表现形式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员工,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⑷考勤表;⑸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本案***提供的证据,其“施工方人员身份信息卡”无深信公司和平阴公司印章,不能证明系深信公司向其发放的,“12345市民服务热线交办件”系单方陈述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与深信公司不具有关联性,以上书面证据均不属于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据。证人韩某、党某出庭作证,但深信公司否认两证人系深信公司招用的劳动者,且两证人对共同出具的证明陈述事实不一致,因此两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党某与其协商报酬的行为、武传喜向其发放四天半工资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或经深信公司授权后的行为。综上,***对其主张,未有提供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田士云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颜晋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