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凯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宇联商贸有限公司、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1执异109号
案外人:安徽凯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湖北路南侧吉瑞泰盛广场3栋1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0800931P。
法定代表人:郑先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彩虹路222号创新广场A座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73778350。
法定代表人:何春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俊勇,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田明,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店忠路与站南路交口南润和尚品商业街S-1号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041644C。
法定代表人:邵家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联商贸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建设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案外人安徽凯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扬建筑公司)对本院执行湖滨建设公司在安徽省胸科医院到期债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凯扬建筑公司异议称: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10日发送给安徽省胸科医院要求其支付质量保证金的函,不得对凯扬建筑公司享有债权进行执行。事实与理由:湖滨建设公司承建安徽省胸科医院门急诊医技楼工程,其将该工程室内装饰及部分安装分包给凯扬建筑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并经甲方认可,建委备案。工程决算,安徽省胸科医院欠湖滨建设公司工程款9249656元。湖滨建设公司在与凯扬建筑公司办理结算时,湖滨建设公司将安徽省胸科医院下欠其的所有工程款及质保金委托支付给凯扬建筑公司,并向安徽省胸科医院下达付款委托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工程款结清证明。凯扬建筑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2017年9月30日已收到安徽省胸科医院委托支付工程款6077899.2元,安徽省胸科医院尚欠其工程款及质保金3171576.8元。现安徽省胸科医院已将5%质保金在应支付凯扬建筑公司工程款内扣除,并已开具抬头为凯扬建筑公司的支付凭证,故湖滨建设公司与安徽省胸科医院无债务关系,法院执行的债权系凯扬建筑公司所有,故提出异议。
宇联商贸公司辩称,一、本案债权在诉前保全程序中予以查封、冻结,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法院依法提取执行是合法的。二、凯扬建筑公司对本案冻结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无事实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本案中湖滨建设公司对第三人安徽省胸科医院享有到期债权,安徽省胸科医院才是法律规定的可以对履行通知提出异议的“第三人”,凯扬建筑公司无权对法院查封、冻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二)“实际施工人”应为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凯扬建筑公司该案中提交的分包合同反映分包经安徽省胸科医院认可,并在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登记,可见该合同属于有效分包,故其在该项目中并非“实际施工人”身份,其对“医技楼”项目工程对应的装饰内容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整个“医技楼”项目建设工程质保金无理由主张任何权利。(三)没有证据显示在2017年10月16日前湖滨建设公司与安徽省胸科医院已经决算完毕,两者之间债权处于不确定状态,湖滨建设公司无权对不确定债权进行转让。如果有“转让”,可能为“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让”,这也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凯扬建筑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工程款结清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真实性不能认可,且债权转让协议书也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转让要求。凯扬建筑公司提交的付款委托书明确注明“因我司合同账户暂时无法使用”可以看出不是债权债务转让。(四)质保金付款期限为竣工验收后的2年(2017年9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即2019年9月7日,此前该款项权利不得转让。三、凯扬建筑公司虽然提交执行异议书,但异议事项中无明确异议请求,应视为异议内容不明,应不予审查。综上,凯扬建筑公司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或不予审查。
湖滨建设公司称,湖滨建设公司承建的安徽省胸科医院门急诊医技综合楼工程,其中室内装饰及部分安装经安徽省胸科医院协调,另行专业分包给了凯扬建筑公司,湖滨建设公司与凯扬建筑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并于建委备案。湖滨建设公司在2017年10月16日向安徽省胸科医院出具委托付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工程款结清证明,与安徽省胸科医院于2017年9月19日办理审计结算。湖滨建设公司与凯扬建筑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办理结算,将安徽省胸科医院下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共9249656元委托支付给凯扬建筑公司,与安徽省胸科医院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债权人为凯扬建筑公司。安徽省胸科医院在2017年10月30日已支付凯扬建筑公司6077899.2元,余款待保质期到期后应继续履行支付。
为证明其主张,凯扬建筑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Ⅰ标段)、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Ⅱ标段)各壹份;2.付款委托书、工程款结清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各壹份;3.安徽省胸科医院财务转账支出凭单壹份;宇联商贸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施工许可详情信息打印页壹份(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安徽省胸科医院门急诊医技综合楼顺利封顶》宣传资料(被执行人网站)、安徽省胸科医院网站宣传页打印页各壹份;2.《关于安徽省胸科医院门急诊以及综合楼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的公示》壹份;3.(2018)皖0191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各壹份。
本院审查查明,宇联商贸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以湖滨建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8)皖0191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湖滨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430916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根据宇联商贸公司提供的线索,该院于2018年2月9日向安徽省胸科医院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查封湖滨建设公司的到期债权1430916元,查封期间为三年。安徽省胸科医院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期间,宇联商贸公司以湖滨建设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7日向合肥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合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8)合仲字第0092号裁决书,裁决:一、湖滨建设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之日起15日内给付宇联商贸公司货款人民币125225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湖滨建设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之日起15日内给付宇联商贸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仲裁受理费20748元、处理费2074元,由宇联商贸公司承担288元,湖滨建设公司承担22594元(因仲裁费用已由宇联商贸公司预付,湖滨建设公司需将22594元直接支付给宇联商贸公司)。因湖滨建设公司未按该裁决书履行相应给付义务,宇联商贸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皖01执711号。执行过程中,宇联商贸公司提供线索,合肥市城乡建设局在其网站发布“关于安徽省胸科医院门急诊医技综合楼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的公示”,称该工程质量保证金托管期限已满两年,公示期间为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8月4日。故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向安徽省胸科医院发函,载明:“本院在执行宇联商贸公司与湖滨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皖01执711号)中。经查,被执行人湖滨建设公司与安徽省胸科医院、安徽省结核病防治研究所就‘安徽省胸科医院门诊医技综合楼’签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已在2017年竣工验收。2018年2月9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在诉前财产保全时【(2018)皖0191财保3号】,已经向安徽省胸科医院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在你院的到期债权予以冻结。现该项目的5%质量保证金返还期届满。现函告你院核实并予以支付”。
另,湖滨建设公司在承建安徽省胸科医院门急诊医技综合楼项目期间与凯扬建筑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安徽省胸科医院门急诊医技综合楼工程Ⅰ标段(地下室至十楼内装饰工程)、Ⅱ标段(11至20层楼内装饰工程)装饰工程分包给凯扬建筑公司,安徽省胸科医院在合同建设单位鉴证处盖章,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处盖章,合同约定价款分别为8876722.30元、8136289.80元。现凯扬建筑公司认为本院执行的湖滨建设公司在安徽省胸科医院处到期债权已经属于凯扬建筑公司所有,剥夺了其权利,故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凯扬建筑公司主张其已通过湖滨建设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获得湖滨建设公司在安徽省胸科医院处的9249656元(含质量保证金)债权,但其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书在无胸科医院相关认可证据佐证的前提下,本案审查程序中无法确认债权转让是否成立且实际履行。至于凯扬建筑公司主张的安徽省胸科医院已经向其支付6077899.2元及制作抬头为凯扬建筑公司的质量保证金支付凭证,仅能与委托付款相互印证,而付款委托书载明的“因我司合同账户暂时无法使用,特申请……”并不能印证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且本案诉前保全及执行的标的为湖滨建设公司在安徽省胸科医院的到期债权,相关协助文书也系向安徽省胸科医院送达,若确实存在凯扬建筑公司及湖滨建设公司所称在安徽省胸科医院处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凯扬建筑公司的事实,安徽省胸科医院作为协助义务人完全可以向法院提出无法协助执行的事由,以便完成债权转让后其应向凯扬建筑公司履行的付款义务,但其并未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亦无法印证债权转让的事实。综上,凯扬建筑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本院执行标的享有真实、合法且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安徽凯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杨曙华
审 判 员 李昌文
审 判 员 孙 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小亮
书 记 员 胡 丹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