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凯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凯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宇联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2535号

原告:***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湖北路南侧吉瑞泰盛广场****。

法定代表人:郑先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林,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捷,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彩虹路**创新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何春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俊勇,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田明,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店忠路与站南路交口南润和尚品商业街**楼**

法定代表人:邵家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平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心雨,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扬公司)与被告***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联公司)、第三人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林,宇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俊勇,湖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平勇、叶心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予执行凯扬公司在安徽省胸科医院的到期债权1430916元;2.确认2017年10月16日第三人向安徽省胸科医院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有效;3.确认凯扬公司对安徽省胸科医院的到期债权1430916元享有所有权;4.请求解除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到期债权;5.撤销2019年9月10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安徽省胸科医院的发函;6.本案诉讼费用由宇联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2日,宇联公司以湖滨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8)皖0191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湖滨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430916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该院于2018年2月9日向安徽省胸科医院送达民事裁定书等,要求其协助查封湖滨公司的到期债权1430916元。

2018年2月7日,宇联公司以湖滨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合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8)合仲字第0092号裁决书,裁决:一、湖滨公司于收到裁决之日起15日内给付宇联公司货款人民币125225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湖滨公司于收到裁决之日起15日内给付宇联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等。因湖滨公司未按该裁决书履行相应给付义务,宇联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皖01执711号。

执行过程中,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向安徽省胸科医院发函,载明:“本院在执行宇联商贸公司与湖滨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皖01执711号中。经查,被执行人湖滨公司与安徽省胸科医院、安徽省结核病防治研究所就“安徽省胸科医院门诊医技综合楼”签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已在2017年竣工验收。2018年2月9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在诉前财产保全时((2018)皖0191财保3号),已经向安徽省胸科医院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在你院的到期债权予以冻结。现该项目的5%质量保证金返还期届满。现函告你院核实并予以支付”。

2019年9月19日,凯扬公司对上述案涉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皖01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凯扬公司的异议请求。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凯扬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现提出以下事实与理由:

一、涉案安徽省胸科医院工程系凯扬公司实际施工,凯扬公司与湖滨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湖滨公司在承建安徽省胸科医院门急诊医技综合楼项目期间与凯扬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安徽省胸科医院门急诊医技综合楼工程1标段(地下室至十楼内装饰(地下室**内装饰工程0层楼内装饰工程)装饰工程分包给凯扬公司,安徽省胸科医院在合同建设单位鉴证处盖章,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处盖章,凯扬公司施工完成后,湖滨公司应支付凯扬公司相应工程款。后经工程决算,安徽省胸科医院下欠湖滨公司工程款9249656元。

二、湖滨公司将其对安徽省胸科医院的到期债权9249656元转让给凯扬公司,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湖滨公司对安徽省胸科医院的存在到期债权,湖滨公司对凯扬公司存在到期债务,经协商,湖滨公司将其对安徽省胸科医院的到期债权(工程款及质保金)转让给凯扬公司,并向安徽省胸科医院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工程款结清证明》。安徽省胸科医院之后即按《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要求,对凯扬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湖滨公司将应收工程款转让给凯扬公司,系对自己合法债权的合理处分,且转让行为符合《合同法》之相关规定,故涉案债权转让行为,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三、凯扬公司对案涉的债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湖滨公司将其享有的对安徽省胸科医院的债权让与凯扬公司合法有效,湖滨公司转让给凯扬公司的债权金额为9249656元,目前下剩债权3171756.8元。湖滨公司与安徽省胸科医院关于“安徽省胸科医院门急诊医技综合楼”工程款结算项下的债权人为凯扬公司,湖滨公司已不是债权人。凯扬公司对上述应收债权9249656元,目前下剩债权3171756.8元,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宇联公司辩称,一、债权查封、冻结合法。

2018年1月22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申请作出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2018)皖0191财保3号],2018年2月9日依法向安徽省胸科医院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湖滨公司在该院的到期债权1430916元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为三年,自2018年2月9日至2021年2月8日,安徽省胸科医院总会计师予以签收并加盖公章。2018年5月16日合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依法作出(2018)合仲字第0092号裁决书,宇联公司在2018年6月22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9年9月7日再次要求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湖滨公司在安徽省胸科医院处的到期债权予以提取执行。

二、凯扬公司对本案冻结到期债权提出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一)安徽省胸科医院对冻结湖滨公司的债权(质保金)未提出异议,凯扬公司不是履行到期债务的第三人,无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2条的规定,湖滨公司对履行通知的异议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而该规定第61条明确“第三人”是特指“本案以外的”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权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以外的湖滨公司,不是指执行案件中申请人和被执行人之外的所有第三方。安徽省胸科医院对法院查封、冻结至今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目前该质保金由合肥市城乡住建局退还在安徽省胸科医院的账户内。由于湖滨公司对安徽省胸科医院享有到期债权,因此安徽省胸科医院才是特指的“第三人”,而凯扬公司不是,因此其无权对法院的查封、冻结、执行行为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

(二)凯扬公司提出其是“实际施工人”的理由不成立。

“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包工头等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民个人等,是为区别于合法承包人、施工人而创设的概念。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提是合同无效。从凯扬公司提交的2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来看(不完整合同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该两份材料反映的是分包经建设单位安徽省胸科医院认可,并在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登记,可见该2份合同是有效分包,而不是无效合同,同时凯扬公司自己也认可合同有效。因此凯扬公司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凯扬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对整个“医技楼”建设工程的质保金主张权利。

(三)凯扬公司提出的湖滨公司已经在2017年10月16日将对安徽省胸科医院到期债权转让的事实不成立。

第一,凯扬公司和安徽省胸科医院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不得转让,工程款是合同权利之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没有证据显示在2017年10月16日前湖滨公司和安徽省胸科医院已经决算完毕,事实上两者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不确定。彼时,湖滨公司无权对不确定的债权进行转让,因此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生效。如果说有“转让”,那不是“到期确定的债权转让”,倒可能是“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让”,但是本案湖滨公司和胸科医院之间的建设合同是经备案的招投标建设项目,合同性质、法律规定均使得湖滨公司对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行为无效。

第二,对于凯扬公司提交的2017年10月16日《债权转让协议书》、2017年10月16日《工程款结清证明》、2017年10月16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宇联公司认为有事后伪造的嫌疑,宇联公司已经对这些材料的形成时间和真实性申请专业司法鉴定。

第三,凯扬公司提交的所谓《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转让需通知债务人的要求。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凯扬公司虽然提交了所谓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但是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债权债务转让已经履行法定的“通知债务人”的程序;还有,2017年10月16日《付款委托书》明确注明“因我司合同账户暂时无法使用”,明显可看出该转让根本不是债权债务转让。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凯扬公司提出的所谓的债权债务转让应属无效。

第四,凯扬公司提交的《付款委托书》中有2017.10.23、2017.11.8的签名,至少说明在这两个时间点并不存在债权转让,因为该委托书中仍然向胸科医院主张“因我司合同账户暂时无法使用”委托转付款,与凯扬公司主张的2017.10.16通知胸科医院债权转让显然矛盾。

(四)质保金的付款期限为竣工验收后的2年(2017年9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即2019年9月7日,此前该款项的权利不得转让;同时凯扬公司和湖滨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在2017.10.16也没有到付款期限,凯扬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并非到期债权。

本案查封冻结的款项包含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前,该款项一直按照规定由安徽省胸科医院提请托管在合肥市城乡建设局。2019年7月29日合肥市城乡建设局发布《关于安徽省胸科医院门急诊医技综合楼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的公示》,公示期满后将约250万元的质保金返还给湖滨公司安徽省胸科医院。在此之前该款项的权利不得转让。退一步说,即使质保金可以转让,那么由于金钱未实际交付给凯扬公司,因此凯扬公司所谓“受让债权”也不得排除强制执行。

三、凯扬公司的几项诉讼请求没有直接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宇联公司有权申请安徽省胸科医院向宇联公司直接履行金钱债务,凯扬公司所提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湖滨公司诉称,凯扬公司是湖滨公司承接安徽省胸科医院的合法的分包单位,湖滨公司承包后,因无装饰工程的技术和资质,便将内装饰工程分工给凯扬公司施工。湖滨公司与安徽省胸科医院已进行结算并办理结算手续,安徽省胸科医院共欠工程款和质保金合计9249656元。2017年10月16日,湖滨公司向胸科医院出具委托付款凭证及债权转让协议书等材料,安徽省胸科医院已接受并于2017年10月30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凯扬公司。故安徽省胸科医院应就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支付给凯扬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4年8月11日,湖滨公司与凯扬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湖滨公司将安徽省胸科医院门急诊医技综合楼工程Ⅰ标段(地下室至十楼内装饰工(地下室**内装饰工程层楼内装饰工程)项目分包给凯扬公司施工。安徽省胸科医院在合同建设单位鉴证处盖章,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处盖章,合同约定价款分别为8876722.30元、8136289.80元。2017年7月10日,湖滨公司与凯扬公司就安徽省胸科医院室内装饰工程形成决算定案表,审定金额23279656元。

2017年10月16日,湖滨公司向安徽省胸科医院发出《付款委托书》一份,载明:安徽省胸科医院:我司承建贵单位安徽省胸科医院门急诊医技楼工程,因我司合同账户暂时无法使用,特申请将本次工程进度款9249656.00元付至以下账户:户名:***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0×××85特此委托。

另查明,宇联商贸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以湖滨建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8)皖0191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湖滨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430916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根据宇联商贸公司提供的线索,该院于2018年2月9日向安徽省胸科医院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查封湖滨建设公司的到期债权1430916元,查封期间为三年。安徽省胸科医院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期间,宇联商贸公司以湖滨建设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7日向合肥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合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8)合仲字第0092号裁决书,裁决:一、湖滨建设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之日起15日内给付宇联商贸公司货款人民币125225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湖滨建设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之日起15日内给付宇联商贸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仲裁受理费20748元、处理费2074元,由宇联商贸公司承担288元,湖滨建设公司承担22594元(因仲裁费用已由宇联商贸公司预付,湖滨建设公司需将22594元直接支付给宇联商贸公司)。因湖滨建设公司未按该裁决书履行相应给付义务,宇联商贸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皖01执711号。执行过程中,宇联商贸公司提供线索,合肥市城乡建设局在其网站发布“关于安徽省胸科医院门急诊医技综合楼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的公示”,称该工程质量保证金托管期限已满两年,公示期间为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8月4日。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向安徽省胸科医院发函,载明:“本院在执行宇联商贸公司与湖滨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皖01执711号)中。经查,被执行人湖滨建设公司与安徽省胸科医院、安徽省结核病防治研究所就‘安徽省胸科医院门诊医技综合楼’签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已在2017年竣工验收。2018年2月9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在诉前财产保全时[(2018)皖0191财保3号],已经向安徽省胸科医院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在你院的到期债权予以冻结。现该项目的5%质量保证金返还期届满。现函告你院核实并予以支付”。

凯扬公司认为本院执行的湖滨公司在安徽省胸科医院处到期债权已经属于凯扬公司所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皖01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凯扬公司的异议请求。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凯扬公司与湖滨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于2017年10月16日有效送达安徽省胸科医院的问题。凯扬公司主张2017年10月16日,其与湖滨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与同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付款委托书》送于安徽省胸科医院。首先,凯扬公司对其主张的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安徽省胸科医院的事实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即没有安徽省胸科医院当日签收的凭证。其次,从凯扬公司提交的两份文书的内容来看,《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主要内容是告知安徽省胸科医院,湖滨公司已将其对安徽省胸科医院的9249656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凯扬公司,而《付款委托书》的内容则载明,因湖滨公司合同账户暂时无法使用,特申请将工程进度款9249656元委托付至凯扬公司账户。作为同一天送给业主单位的具有高度关联性的两份文件,在内容上无法相互印证,逻辑上不具有统一性,明显不符合常理。并且,对于同一天送达的文书,仅有《付款委托书》中有安徽省胸科医院工作人员签名,而《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却没有人员签名,亦不符合常理。第三,为了进一步审查凯扬公司在开庭中提交的安徽省胸科医院出具的材料的证明效力,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向安徽省胸科医院有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询问的人员包括现任办公室主任及办公室工作人员、总务科副科长、前任办公室主任、总会计、财务科副科长、及分管副院长。上述人员的询问结果不能相互印证,证明湖滨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安徽省胸科医院的权力机构。综合以上,本院对凯扬公司主张的安徽省胸科医院于2017年10月16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凯扬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凯扬公司作为案外人,认为本院执行的湖滨公司在安徽省胸科医院的到期债权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在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审查。

关于凯扬公司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问题。凯扬公司主张湖滨公司对安徽省胸科医院的债权已转让给凯扬公司。依据本院前述认定的事实,凯扬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10月16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有效送达于安徽省胸科医院。且安徽省胸科医院在2018年2月9日接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时,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即使湖滨公司与凯扬公司成立了债权转让协议,凯扬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转让通知在人民法院查封以前已有效送达安徽省胸科医院。因此,该债权转让对安徽省胸科医院不发生效力。因此,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标的前,凯扬公司对安徽省胸科医院不享有债权请求权。故凯扬公司本案中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凯扬公司关于不得执行其在安徽省胸科医院的到期债权、确认《债权转让通知书》有效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另,凯扬公司关于要求解除查封、撤销协助执行通知函的诉讼请求,均是针对执行行为提起的要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诉请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凯扬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78元,由***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长海

审 判 员  方玮韡

人民陪审员  董善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新鹏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