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亿泰安隧道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湖北省亿安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5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大林,党委书记。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霞莲,女,1964年3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亿泰安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蔡方培,总经理。
原审被告:俞海阳,男,1985年2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
原审被告:吴运明,男,1964年6月10日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上诉人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交建集团)、施霞莲与被上诉人湖北省亿泰安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俞海阳、吴运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9)吉0524民初1007号、(2019)吉0524民初1007号之一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交建集团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协作合同》,约定如有纠纷应由甲方(交建集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即甲方的公司所在地位于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是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本案中的《工程施工协作合同》是在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所以该项法律规定对此案没有溯及力。综上,本案《工程施工协作合同》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正式施行前签订的,约定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施霞莲上诉称,上诉人仅收到起诉状,至今没有收到任何的证据材料,不明白什么原因被起诉,更不知柳河县人民法院如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不是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本案第一被告交建集团住所地位于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上诉人的地址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康路41号摘仙苑1-50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吉林省柳河县板庙子村,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交建。交建集团与被上诉人湖北省亿泰安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虽在《工程施工协作合同》中约定了由交建集团住所地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因违反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无效。上诉人交建集团主张双方约定管辖时间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依据该《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本案原审原告于2019年7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应适用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交建集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施霞莲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在实体审理中经举证质证后,依法裁判,本院在审理管辖案件中不作评判。因本案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故对上诉人施霞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霞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元娥
审判员  张丽晶
审判员  肖 嫣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