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524民初1007号
原告:湖北省亿泰安隧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方培,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大林,总经理。
被告:俞海阳,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被告:施霞莲,女,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被告:吴运明,男,住福建省福州。
原告湖北省亿泰安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俞海阳、施霞莲、吴运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
湖北省亿泰安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50万元;2.判令第一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650万元工程款,判令第二被告俞海阳、第三被告施霞莲、第四被告吴运明对第一被告返还650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协作合同》中第十五条约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本案应按合同约定由其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是该约定管辖违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故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贵斌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白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