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05民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弘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市军民街福顺花园2单元18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黄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滨河东路17号附1号1幢1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甘肃弘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水黄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502民初2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主体封顶基本完成,从双方确认未完工的10%的工程项目来看,所需材料不仅限于主材,一审法院认定未完工项目所需要材料属于主材范围,将黄鹤公司停工的原因全部归责于弘翔公司依据不足,应对黄鹤公司擅自离场停工的原因进一步调查核实。其次,从弘翔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黄鹤公司部分工程项目施工质量不合格,弘翔公司以及甘肃华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多次通知黄鹤公司整改,尽快恢复施工。虽然黄鹤公司对弘翔公司、甘肃华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发出的工程通知单、监理工程通知单不予认可,但黄鹤公司擅自离场停工,导致工程至今未完工属实,故应对双方劳务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至今未完工的责任进行区分。再次,对于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认定,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弘翔公司关于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综上,结合弘翔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原判决对于停工导致工程未完工的责任认定、劳务承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黄鹤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损失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502民初26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甘肃弘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丁建文
审判员石岚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