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民终48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弘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甘肃法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水融源新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天水创亿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甘肃弘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翔公司)因与天水融源新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源公司)、一审被告天水创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502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对上诉人弘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被上诉人融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与创亿公司虽然签订了建筑材料委托采购合同,但不存在代理关系。首先,该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采购材料范围、价款等条款,是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明确约定创亿公司与材料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上诉人无关;其次,创亿公司未以上诉人名义实施买卖法律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了蒸压加气块销售合同书,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一审被告明显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2.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连带支付货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融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系涉案工程施工人,其于2018年3月与答辩人签订了蒸压加气块销售合同书,答辩人给上诉人供应加气块,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主张其与创亿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委托采购合同,涉案买卖合同应由创亿公司履行,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与创亿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创亿公司以上诉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对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2.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与创亿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未向创亿公司支付货款,导致创亿公司不能按期向答辩人付款,故上诉人应当对本案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融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弘翔公司与创亿公司连带支付其货款92520.154元及截止2019年3月11日的利息18504.03元,共计111024.184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9年3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日,弘翔公司与创亿公司签订建筑材料委托采购合同,约定弘翔公司委托创亿公司采购用于秦州区齐寿镇棚户区改造九源家园经济适用住房项目41#、42#楼工程材料及设备事宜,采购总价暂定为3013104元,委托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至工程竣工保修期满后,创亿公司与材料供应商之间的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与弘翔公司无关等。2018年3月,融源公司与弘翔公司签订蒸压加气块销售合同,约定融源公司将蒸压加气块供至齐寿棚户区改造工程,蒸压加气块每立方253元,含税票、运输费、装车费,预付款1万元,剩余货款5月10日前全部付清,融源公司供货后,弘翔公司在未付清货款前不得与融源公司之外的第三方签订加气块供货合同,否则应承担供货款20%的违约金,弘翔公司不能按约定日期付款,应承担每天全款的5%利息损失等。2018年3月28日,创亿公司会计蔺仲贤(现已离职)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融源公司支付预付款1万元,之后融源公司陆续给齐寿棚户区改造工程供应蒸压加气块,2018年6月2日,融源公司与创亿公司齐寿棚户区改造工程负责人王智祥进行了对账,融源公司供应蒸压加气块405立方,结算金额为102465元,减去已支付的预付款1万元,还应支付92465元。后弘翔公司与创亿公司均未支付货款,融源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状诉到院,创亿公司项目经理王智祥和会计杨祥福于2018年12月12日给融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2019年1月底付清货款92465元,融源公司遂撤回起诉,但之后其并未按期支付货款,故融源公司再次状诉到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35%。
一审法院认为,弘翔公司与创亿公司签订建筑材料委托采购合同和融源公司与弘翔公司签订蒸压加气块销售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关于弘翔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弘翔公司提交的建筑材料委托采购合同,弘翔公司委托创亿公司采购齐寿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建筑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创亿公司以弘翔公司的名义与融源公司签订蒸压加气块销售合同书,故该蒸压加气块销售合同书对弘翔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弘翔公司认可蒸压加气块销售合同书中乙方签章为该公司公章,视为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弘翔公司应为合同相对方,为本案适格主体。弘翔公司委托创亿公司购买建筑材料,创亿公司认可拖欠融源公司的货款数额为92465元,与融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及承诺书相印证,故拖欠货款的数额应认定为92465元,庭审中,创亿公司愿意支付该笔货款,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法院应予准许,故对于融源公司要求弘翔公司与创亿公司连带支付货款9246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弘翔公司辩称创亿公司与材料商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弘翔公司与天水创亿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委托采购合同,融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该合同仅约束委托人弘翔公司与受托人创亿公司,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弘翔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融源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5月10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蒸压加气块销售合同书约定如不能按约定付款,按照全部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减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4.3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蒸压加气块销售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8年5月10日,但融源公司与创亿公司结算时间为6月2日,融源公司提交的创亿公司项目经理王智祥和会计杨祥福2018年12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付款期限为2019年1月底,融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2月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弘翔公司、创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融源公司货款924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计1260元,由弘翔公司、创亿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弘翔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弘翔公司与一审被告创亿公司应否承担涉案款项的连带支付责任。
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创亿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委托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该合同约定上诉人委托创亿公司采购秦州区齐寿镇棚户区改造工程材料及设备事宜,故在涉案工程的材料及设备采购方面,上诉人与创亿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且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供货的蒸压加气块超出了创亿公司的代理权限,故创亿公司以上诉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采购建筑材料发生的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因创亿公司一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本案债务,属于债务加入,一审判处由上诉人弘翔公司与创亿公司连带支付被上诉人融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上诉人甘肃弘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宏权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雒 璇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董红丽
书 记 员 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