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稼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黄某1与马某、居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临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2901民初2123号
原告:黄某1,住临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2,住临夏县,系原告父亲。
被告:马某,住和政县。
被告:居某,住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被告:康某,住临夏县。
被告:甘肃稼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黄某1与被告马某、居某、康某、甘肃稼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被告马某、居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甘肃稼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189元及后续治疗费5500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380000元;3.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住宿费、护理费、营养费;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临夏市南龙镇张家台工地,用拖拉机运送混泥土,日工资220元。同年10月2日中午,在工作过程中,中途休息时,原告从床上摔下来,左眼戳在角铁上,当即晕了过去。经工友及原告父亲送到临夏州人民医院,临夏州人民医院处理伤口后要求去兰州治疗。经兰州军区总医院诊断为左眼单眼失明,导致原告右眼视力急剧下降。因四被告未支付分文医疗费,且原告家庭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每次到兰州医院进行简单的治疗后出院,医院要求原告安装假眼,原告也因经济原因无法安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避而不见,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承担各项费用。
被告马某辩称,1.原告在被告工地用自己的农用三轮车运送混泥土,被告负责加油,日工资220元。工资按天数计算,拉运量按照实际施工量计算,原告随工程进度将混泥土运送到施工地即可,其余时间由原告自由支配,故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2.原告受伤前,工地工友发现有呕吐现象,后原告去宿舍休息,十分左右原告父亲去宿舍时,发现原告受伤,被告立即报警并送医院救治。3.原告受伤是休息时间,属于自由支配时间,且原告没有住宿,运送混泥土后即可回家,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4.工程承包人为甘肃稼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居某、康某是分包人,如果构成赔偿责任,应由甘肃稼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居某、康某承担。综上,原告在休息时间受伤,被告马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甘肃稼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居某、康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居某辩称,原告由被告马某雇佣,在被告马某工地施工,与被告居某、康某没有任何关系,且被告居某、康某与被告马某签订的《施工协议》第五条明确规定:开工后由被告马某负责安全事故,如果在施工中出现任何事故,被告居某、康某不负任何责任和相关费用。故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甘肃稼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10月2日,原告在被告马某负责的的位××县硬化过程中,出现头晕迹象,午饭之后出现了呕吐、头晕等症状,在其他人劝说下到宿舍休息,休息过程中,原告从床上掉落致伤。被告马某随即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医院诊断证明原告有癫痫病史,在接受复查期间癫痫病发作。原告黄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病史及发病后果均应明知,在被告马某招工时,既没有向马某告知,也没有采取措施,最终酿成惨状,且发病时为午休期间,故原告发生伤害属意外事件,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医疗费票据四张、住院费清单、住院病历及甘肃省城乡居民医保住院补偿凭证各两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两次,花费医疗费合计13384.02元,应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马某对原告住院两次的事实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原告是在中午休息时间受伤的,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被告居某对原告住院事实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该事故与其没有关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医疗费数额以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为准,故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为10256.92元(已扣除城乡居民医疗报销部分)。被告马某提供的证据:照片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原告午睡的床高只有40公分,原告因癫痫病发作跌落,导致眼睛受伤,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原告工作期间未出现癫痫病发作的情况,且原告受伤时在被告施工地工作期间,四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被告居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癫痫病发作导致受伤,故本院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居某提供的证据:施工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眼睛受伤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马某承担,被告居某、康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四被告应按各自的责任承担其各项费用,故不认可被告居某的证明目的。被告马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施工协议约定期限为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9月10日,原告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0月2日,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居某、康某承担,故不认可被告居某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实际交工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被告居某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黄某1申请,四被告同意,本院委托甘肃中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某1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甘肃稼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临夏县交通运输局中标了“临夏县2018第一批自然村通硬化路工程”,被告居某从被告甘肃稼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临夏县民主乡邓家村道路硬化工程,被告康某为被告居某施工队队长。2018年6月9日,被告居某、康某与被告马某签订了《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将二被告分包的××县面硬化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被告马某,期限为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9月10日。协议还约定,开工后由被告马某负责安全事故,如果在施工中出现任何事故,被告居某、康某不负担任何责任和相关费用。2018年7月22日,被告马某雇佣原告黄某1,由原告黄某1用自己的农用三轮车从临夏市××镇工程所在地运送混泥土,被告马某负责加油,口头约定日工资220元,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上班时间早上7:00-12:00,下午1:30-7:00。2018年10月2日中午1:40左右,因未到原告运送混泥土时间,原告暂到工地宿舍他人床上休息,期间从床上摔了下来,被床前的角铁戳伤,导致左眼受伤。被其父亲(亦在工地上班)和被告马某送到临夏州人民医院,临夏州人民医院进行包扎后,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总医院,诊断为:左眼眼球破裂,住院七天(2018年10月2日-2018年10月9日),花费医疗费9166.14元,甘肃省城乡居民医保住院补偿3127.1元,医疗费票据由医保局保存。2018年12月18日因“左眼球破裂修补术后进行性萎缩3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5天,2018年12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427.68元,甘肃省城乡居民医保住院补偿423.8元,医疗费票据由医保局保存。原告两次住院治疗,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工作期间,四被告亦未给原告购买意外伤害险。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黄某1申请,四被告同意,本院委托甘肃中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某1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甘中和法司【2019】临签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黄某1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2.原告黄某1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致伤残评定前一日。
另查明,被告居某、马某均无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黄某1在被告马某工地运送混泥土,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马某与被告居某签订了《施工协议》,双方之间应属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方、分包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某作为原告黄某1的雇主,对其工程施工现场的工人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避免事故发生。现原告在工地施工期间,从工地宿舍床上摔落,被床前的角铁戳伤,导致左眼失明,被告马某作为原告雇主,没有对雇员进行安全建设施工培训,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消除,也没有给原告购意外伤害险,故应对该损害发生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甘肃稼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事故工程发包方,被告居某作为本案事故工程的分包方,在未审查被告马某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马某,故被告甘肃稼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居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康某作为被告居某施工队队长,与原告的损害没有关联性,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1作为成年人,其对工作中存在的危险应有充分的认知,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过错责任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马某承担60%的责任,即为170977.87元,原告黄某1承担40%的责任,即为113985.25元。被告居某、被告甘肃稼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赔偿数额参照《2019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予以核算,具体数额如下:1.原告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甘肃省城乡居民医保住院补偿凭证计算为10256.92元(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9166.14元,原告已从医疗保险机构报销了3127.1元,剩余6039.04元。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4427.68元,原告已从医疗保险机构报销了423.8元,剩余4003.88元,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票据214元)。2.原告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计算为42172.1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7651÷365×267天=42172.10元);3.原告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计算为42172.10元(57651÷365×267天=42172.10元);4.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出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计算为480元(住院天数40元×12天=480元);5.原告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计算为5340元(20元×267天=5340元);6.原告交通费,因原告当庭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就医、鉴定确需必要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7.鉴定费按鉴定费票据2800元为依据;8.原告伤残补偿金,按其伤残等级计算为29957×20×0.3=179742元,上述费用合计284963.12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居某、康某、被告甘肃稼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居某、被告甘肃稼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1医疗费10256.92元、误工费42172.10元、护理费42172.10元、营养费534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79742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284963.12元。由被告马某承担170977.8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甘肃稼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居某对被告马某承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黄某1承担520元,被告马某承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世菊
审 判 员   赵春霞
人民陪审员   宋丽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亚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