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稼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合水县水务局等甘肃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024民初12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系**女婿)。
被告:合水县水务局,住所地:合水县西华池镇西华南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杜海坤,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系老城水管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甘肃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县双城新区临合路。
法定代表人:陈毛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合水县水务局、**水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告合水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李芳,被告**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应收水费约计十二万四千零四十四元七角二分(124044.72元)。具体计算方式为:2299.4元(2014年缴纳的电费)÷10519元(2014年实际收取的水费)≈0.22,27289.84元(2015年至2017年实际缴纳的电费)÷0.22≈124044.72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合水县老城水管所负责人辛某协商,将刘家庄机井由原告承包,承包费每年3000元,承包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2016年下半年被告合水县水务局对原告承包片区农户自来水管网提升改造,将工程承包给**水利公司,**水利公司将原告供水的大部分农户水表进行了拆除更换,致使原告缴纳电费27289.84元,而无法抄水表收取水费,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要求解决问题,二被告总是推诿,致使问题迟迟得不得解决。
被告合水县水务局辩称:1、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起诉;2、原告与老城水管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不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3、原告不收取水费由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与老城水管所无关,老城水管所没有支付水费的义务;4、原告至今未给老城水管所缴纳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的承包费,请原告尽快支付拖欠的承包费3000元。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是个诉讼主体,被答辩人承包刘家庄机井的期限仅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收取水费由被答辩人负责,答辩人没有支付水费的义务,故请求法庭在尊重法律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水利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诉称部分与事实严重不符;2、答辩人严格按约定履行,无侵权事实。综上,被答辩人诉称水费损失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损失,被答辩人以2014年水费为基数类推核算水费损失为124044.72元,于理不符,于法无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身份;2、承包经营合同3份,证实原告与老城水管所签订2015-2017年机井承包合同的事实;3、证人吕某、吴某证明1份、电费缴纳发票33张,金额27289.84元,证实其缴纳电费后未收回水费的事实;4、施工合同1份,证实合水县水务局对原告承包的机井片区农户自来水管网提升改造工程承包给**水利公司的事实;5、证人证言1份,证实2013年、2014年收取的电费、水费具体数额;6、证明1份,证实原告承包的机井供水范围内农户的水表被更换了,原告没有收取水费的事实。
合水县水务局、**水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6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原告由缴纳电费27289.84元,推理出应收电费124044.72元缺乏科学依据;证据4,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属实,第二被告施工原告完全知道,施工中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5-6,原告未收取水费,与二被告无因果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中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2299.4元(2014年缴纳的电费)÷10519元(2014年实际收取的水费)≈0.22,27289.84元(2015年至2017年实际缴纳的电费)÷0.22≈124044.72元,推理出应收取水费的方法,未经过有鉴定资质的相关部门的认可,其推理缺乏科学依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合水县水务局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事业单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证明各1份,证实第一被告的身份及老城水管所是独立法人;2、证人证言2份,证实没有收取水费是原告自己的责任,且原告向农户承诺承包工程之后就向群众免费供水,原告对改造水网的事情知情。
**对合水县水务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水利公司对合水县水务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证人证言证实唐兆恒承包机井期间未向辖区农户收取水费的事实予以认定。
**水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其身份;2、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各1份,证实其对原告承包的机井片区农户自来水管网提升改造的事实;3、入户换表登记册1份,证实更换农户水表原告完全知道,并且在更换水表花名册上签名。
合水县水务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更换部分农户水表自己不知道。本院对证据3分析认定如下:入户换表登记册上有原告的签名,因此对证据3,予以认定。
经当庭质证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系合水县板桥镇刘家庄村村干部,**与合水县老城水管所负责人辛某协商,将刘家庄村机井由自己承包经营,承包费每年3000元,承包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2016年下半年合水县水务局以合水县“1236”扶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局名义与**水利公司签订了《合水县2016年精准扶贫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四标段施工合同》,对包括**承包的机井片区在内的农户自来水管网实施提升改造,**水利公司将**供水的大部分农户水表进行了拆除更换,**在入户花名册上签名确认。承包机井期间**缴纳电费27289.84元,但未到农户家中抄水表收水费,**多次找合水县水务局、**水利公司协商,要求解决水费问题,合水县水务局、**水利公司均认为**收水费的行为与其没有关系,**遂于2020年1月13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所谓侵权行为,是指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知识产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具备所有构成要件,则构成一般侵权责任;欠缺任何一个构成要件,都可能会导致一般侵权责任的不构成。就本案而言,**与合水县老城水管所签订了机井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期间到农户家中抄水表收水费是**单方面的义务,其水费未收回的损害事实与与合水县老城水管所无因果关系。合水县水务局以“合水县1236扶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局”名义与**水利公司签订《合水县2016年精准扶贫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四标段施工合同》时,**系村干部,**水利公司入户更换水表时,**在入户花名册上签名确认,证实**知道更换水表的事情,**在**水利公司更换农户的水表时,应当同步抄表、及时收取水费,对更换后的水表应按实际使用的水量,按规定收取水费,**水利公司实施了更换水表的行为,但客观上无过错,与**水费未收回的损害事实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没有提供合水县水务局、**水利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致其经济直接遭受损失的证据。另外,**以2014年度缴纳电费2299.4元、收取水费10519元的比值为0.22,再以其三年间缴纳的电费27289.84元除以0.22,得出应收回水费124044.72元的推算方法,未经具备资质的部门鉴定,缺乏科学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合水县水务局、**水利公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智明
审 判 员   石小伟
人民陪审员   邵炳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旭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