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0722民初1659号
原告:刘某1,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27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个体,住民乐县。
被告:马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8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个体,住民乐县。
被告:张掖市鑫明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207025512522206。
地址:张掖市甘州区润泉家园B区1号楼。
被告:姜某,男,汉族,生于1959年5月9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
被告:刘某2,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22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
第三人:何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12月12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个体,住民乐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1与被告马某、张掖市鑫明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姜某、刘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刘某1以双方协商为由,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1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7元,减半收取278.5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边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