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青2521民初688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系青海省湟中县多巴镇居民。
被告:张掖市鑫明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
法定代表人:赵字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韩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张掖市鑫明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明路桥公司)、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北水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8年6月原告承包了由被告西北水电公司发包给被告鑫明路桥公司50MW塔式发电项目的钻孔及劳务机械施工工程,并与被告鑫明路桥公司签订《中电建青海共和50MW塔式光热发电项目钻孔及劳务机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钻孔成品工程的承包单价为115元,先期费用由原告垫付。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施工任务后,2018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鑫明路桥公司进行了结算。原告完成钻孔和拉土方工程共计1045235元,现被告鑫明路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61140元,尚欠385995元。
被告西北水电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无权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被告西北水电公司的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18号,应由被告住所地的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其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被告西北水电公司的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合同履行地在青海省共和县,雁塔区法院和共和县法院均有管辖权,且本院已先立案,故被告西北水电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90元,减半收取3545元,由被告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生 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索南才让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