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桥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1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101街坊。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领禾***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领禾***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7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7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改判***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系**一雇佣、受**一管理、报酬由**一支付、工作成果对**一负责,与**一形成劳务关系,与***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没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使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也不构成工伤事故的保险责任。 ***辩称,***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意拖延时间,逼迫***接受不平等的赔偿数额,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承担用工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高速公路6标一工区预制梁架设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了**一施工。**一招用***到工地,从事架桥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1月17日,***在工地工作时受伤。***于2021年3月2日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仲裁审理,审理中,***要求***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7日作出筠劳人仲案[202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案外人**一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1.***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的身份证复印件;2.《**高速6标预制梁架设合同》;3.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4.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5.筠劳人仲案[2021]44号《仲裁裁决书》;6.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高速公路一工区预制梁架设工程,***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一。**一雇佣***为其工作,***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对该组织和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原告***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高速公路一工区预制梁架设工程,***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一。**一雇佣***为其工作,***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对该组织和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故***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玫 审 判 员 龙 雨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影 书 记 员 邱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