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桥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7民初1277号 原告:***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领禾***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承担用工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筠劳人仲案[202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超越了被告的申请请求,被告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没有申请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违反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的规定。事实上原告与案外人**一签订《**高速6标预制梁架设合同》,将预制梁架设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一,被告是受**一雇佣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与**一存在劳务关系,而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向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在***审时,原告除举证其已将**高速标预制梁架设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一(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外,对被告是在该项目工作及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及《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筠劳人仲案[2021]4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查明:原告***维公司承建了**高速公路6标一工区预制梁架设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了**一施工。**一招用被告***到工地,从事架桥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1月17日,被告***在工地工作时受伤。被告***于2021年3月2日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仲裁审理,审理中,***要求***维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7日作出筠劳人仲案[202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案外人**一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高速6标预制梁架设合同》;3.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4.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5.筠劳人仲案[2021]44号《仲裁裁决书》;6.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维公司承建了**高速公路一工区预制梁架设工程,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一。**一雇佣被告***为其工作,被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对该组织和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应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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