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1102民初3037号
原告:***,男,汉族,1947年10月9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
被告:甘肃昊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和平街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昱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白银市白银区上海路69号-32幢(03)18幢1-04。
法定代表人:宋维举,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昊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昱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昊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昱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甘肃昱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施工材料堆放费、住宿费、伙食费共计13000元;2、判决被告甘肃昊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甘肃昊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招标承包了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定西市安定区供电公司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安定区10千伏户以下工程,被告甘肃昊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后将部分工程的转包给被告甘肃昱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甘肃昱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由委托**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2016年农历2月份,**在定西市安定区××乡××村郭家山社组织施工过程中,其施工队员***等数十人在原告家吃住,施工材料堆放在原告家园内共75天,按事先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等费用15000元,2016年5月27日,工程完工后**口头承诺给原告13000元并委托席虎出具欠条一张。因费用未付,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曾向法院起诉,但因主体不适格被法院驳回起诉。
甘肃昊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甘肃昊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起诉甘肃昊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租金属于主体不适格。从法律上讲,原告与甘肃昊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出示的证据是复印件,且**没有到庭无法核实,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欠条是真实的也与甘肃昊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综上,原告起诉甘肃昊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甘肃昱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谁租的房子,原告应该去找谁,与甘肃昱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二被告租住定西市安定区××乡××村郭家***原告家中产生的施工材料堆放费、住宿费、伙食费”,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出的证据“欠条”系复印件,庭审质证中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应当持有证据原件而不能提供,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