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昱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昱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甘0402民初4266号

原告:甘肃昱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

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甘肃昱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甘肃昱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侵占原告工程使用的精微仪造成原告工程停工损失14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工地的劳务人员,因与工地负责人发生争执,于2018年10月8日到原告公司位于白银区大坝滩的公司库房将工程上急需使用的精微仪拿走。因该仪器是原告正在施工的高新技术产业园红星变送电线路工程调整部分的必用仪器,缺少该仪器工程将无法推进。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发现仪器找不到,多方寻找,被告承认是其拿走了该精微仪。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从原告公司库房中拿走了该精微仪,致使原告正在施工的高新技术产业园红星变送电线路工程调整部分工程无奈停工二日,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停工损失。如原告工地雇佣的挖掘机、装载机等机械车辆需按日付费,工人工资等共计产生损失14600元。原告认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私自侵占原告仪器,属于侵犯原告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某在原告甘肃昱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原告的精伟仪(该精伟仪售价2800元),同时原告诉称张某私自拿走原告的精纬仪造成原告停工损失。本院认为,张某涉嫌经济犯罪,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昱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3元,退还甘肃昱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华

二O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樊建业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