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22民初969号
原告:甘肃兴业长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黑石镇和平村西岔沟(甘肃乾元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兴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叶,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昱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上海路69号-32幢(03)18幢1-04。
法定代表人:宋维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兴业长青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昱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兴业长青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兴平、被告甘肃昱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4289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甘肃兴业长青建材有限公司商砼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合同价为C10每方300元,C15每方310元,C20每方320元,C25每方330元,C30每方340元,C35每方360元,C40每方380元,C45每方4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供应了总方量为398立方,总金额为142890元商砼。被告至今未付过原告商砼款,尚欠原告商砼款14289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600方混凝土一结清,如一月不满600方,则一月一结清。被告2019年6月11日后停止用原告商砼。原告于2019年5月27日依约开始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所有货款。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所欠货款数额与实际不符,也未获得被告确认,故暂不能支付;2.原告拒不依照国家规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有权采取相应措施进行自我救济。3.原告拒不依照国家规定向被告提供必须的供货资质及其附件。综上,原告履行相应义务前,被告有权拒付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7日,原告甘肃兴业长青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昱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甘肃兴业长青建材有限公司商砼销售合同》约定:乙方(本案原告)向甲方(本案被告)供应商砼,合同价为C10每方300元、C15每方310元、C20每方320元、C25每方330元、C30每方340元、C35每方360元、C40每方380元、C45每方410元;甲方应供应乙方600方混凝土一结清,如一月不满600方,则一月一结清;乙方及时向甲方提供应由乙方出具的相关商品混凝土技术资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给被告供应了总方量为398立方商砼,总金额为14289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商砼款140890元。
另查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混凝土相关技术资料,亦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甘肃兴业长青建材有限公司商砼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义务,原告亦应履行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相关的技术资料和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给原告支付混凝土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甘肃兴业长青建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被告甘肃昱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的相关技术资料,并给被告甘肃昱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甘肃昱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原告甘肃兴业长青建材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140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甘肃兴业长青建材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579元,由原告甘肃兴业长青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宏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