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民申18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昊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和平街3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昱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上海路69号-32幢(03)18幢1-04。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男,住甘肃省定西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定西市安定区供电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友谊北路11号。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男,汉族,1984年1月15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新庄塬乡新庄村东坡社。
再审申请人甘肃昊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公司)因与李某、甘肃昱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辰公司)、刘某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定西市安定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安定区供电公司)、朱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11民终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昊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刘某已向李某支付劳务费173000元”的事实错误,有新的证据证明实际已支付劳务费548112.8元。朱某作为刘某的代工人员,与李某签订了劳务合同,参与了工程施工及劳务费支付的整个过程。朱某于2021年5月9日出具《证明》,证明已实际支付李某劳务费总计548112.8元。(二)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施工费合计639448元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根据李某提交的《李某施工队施工情况》认定施工劳务费,但是该证据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该证据无任何人员和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第二,安定区供电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或承包人,而打印该证据的杨杰系安定区供电公司工作人员,无权对李某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确认并出具《李某施工队施工情况》;第三,原审判决在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认定案件事实不当。(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昊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而非发包人,且已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向昱辰电力公司基本付清劳务费,故判决昊源公司在欠付昱辰公司劳务价款范围内对李某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裁定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6月25日,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定西供电公司与昊源公司分别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将“定西市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安定区(Ⅰ标段)10千伏及以下工程”、“定西市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安定区(Ⅱ标段)10千伏及以下工程”、“定西市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安定区(Ⅲ标段)10千伏及以下工程”承包给昊源公司。同月26日昊源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刘某挂靠的昱辰公司,并签订了《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朱某又以昱辰公司名义与李某劳务队签订《甘肃昱辰电力安装公司2015年安定农改项目工程施工劳务报酬及安全协议》。2017年1月、2月,李某到安定区供电公司讨要劳务费时,安定区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李某施工队施工情况》载明“立杆架线67.699公里,安装配变27台,立杆17.714公里”、“施工费合计639448元,2016年5月开票核算尾款时,刘某向安定公司交代,已付40万元”等内容。
首先,关于昊源公司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昊源公司再审所提新证据为朱某出具的刘某向李某支付劳务费548112.8元的证明、刘某和朱某的短信聊天记录,该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过,且李某不予认可,刘某向李某支付劳务费548112.8元是否属实无法确定,故昊源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昊源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中,昊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原审法院判决昊源公司在欠付昱辰公司劳务价款范围内对李某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昊源公司可以根据其与昱辰公司之间的实际结算情况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该判决结果并不影响昊源公司实体权益,故昊源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昊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昊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晶
审判员 张永梅
审判员 满春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振旭